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2073号
原告:崔景彬。
被告:宁磊。
被告:马小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景彬与被告宁磊、马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崔景彬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景彬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景彬撤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崔景彬负担。
审判员 罗士恒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