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135号
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萍,系单位员工。
被告:张兴庆,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莱城区。
被告:邓冬梅,女,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莱城区。
被告:张兴华,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莱城区。
被告:李俊峰,女,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莱城区。
被告:秦元锋,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莱城区。
被告:王秀芹,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莱城区。
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庆、邓冬梅、张兴华、李俊峰、秦元锋、王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孟萍,被告张兴庆、张兴华、秦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邓冬梅、王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兴庆、邓冬梅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2、依法判令被告张兴华、李俊峰、秦元锋、王秀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兴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辛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3-21号,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683‰,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在发放上述贷款时,被告张兴庆和邓冬梅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张兴庆和邓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当日,原告与张兴华、秦元锋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为辛庄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03-21号,张兴华、秦元锋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张兴华配偶李俊峰及秦元锋配偶王秀芹签订了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兴庆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邓冬梅未作答辩。
被告张兴华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李俊峰未作答辩。
被告秦元锋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王秀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兴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兴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1.568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兴华、秦元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张兴庆的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张兴庆配偶被告邓冬梅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被告张兴华配偶李俊峰、被告秦元锋配偶王秀芹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30000元存入被告张兴庆账户。被告张兴庆偿还本金72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2017年4月11日,被告张兴庆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张兴华于2014年5月5日、2016年3月20日分别签订《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份,同意继续按担保合同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兴庆迟延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张兴庆偿还借款228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冬梅与被告张兴庆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冬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华、秦元锋为张兴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华、秦元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峰、王秀芹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6月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俊峰、王秀芹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俊峰、王秀芹主张过权利,故应免除被告李俊峰、王秀芹的保证责任。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峰、邓冬梅、王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庆、邓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兴华、秦元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张兴庆、邓冬梅、张兴华、秦元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