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255号
原告:朱某,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某,住项城市。
被告:张某,住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以需要提交新的证据为由明确向本院表示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赵小珂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申菊杰 微信公众号“”
朱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255号
原告:朱某,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某,住项城市。
被告:张某,住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以需要提交新的证据为由明确向本院表示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赵小珂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申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