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964号原告张磊,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宝辉,系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小斌,系该小组组长。
原告张磊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甘河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甘河村委会、西甘河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她出生在被告村组,为该村合法村民,2008年5月25日生一女邹某某。女儿邹某某自出生后随她落户在被告村组。2012年5月西甘河一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52000元,按照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以增加一个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但被告村组在分发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仅发放了50%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款,为此与被告村组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她独生子女户应得的剩余50%征地补偿款26000元。被告西甘河村委会、西甘河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磊因出生即落户在被告村组,是西甘河村原始村民,2005年原告张磊与陕西旬邑县双河镇邹永固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生一女邹某某,同年10月邹永固意外身亡。女儿邹某某随母亲张磊落户在被告村组,并在该村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4月11日,原告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每年定期复检。2012年5月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因“三星项目”土地被征用,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50000元,但给原告发放了半个人份额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款25000元。但原告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当享受一个人份额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款,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户应得的另外半个人份额征地补偿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西甘河村委会、西甘河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西甘河村委会及兴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磊自出生即落户在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后其女儿邹某某在出生后,随母落户在被告村组,原告亦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故在参加集体收益分配款时,给独生子女应该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但被告村组在实际分发征地补偿款过程中,仅给原告发放了半个人份额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另外50%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西甘河村委会与西甘河一组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50元,原告张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美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