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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行审469号

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常晓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常晓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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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8行审469号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海,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常晓博,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1日,住唐河县。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常晓博经销化肥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唐工商处字(2016)第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第二项罚款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第二项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依法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第二项:处以10000元罚款及滞纳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清���

审 判 员 贾 中 升

人民陪审员 常 彦 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 聪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