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凤琼,女,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南充市顺庆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凤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晓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凤琼接到唐某(吸毒人员)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双方遂约定在南充市顺庆区品度酒店门口交易,被告人杨凤琼到达指定地点后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了唐某,二人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约0.18克;从杨凤琼处查获现金100元及疑似毒品海洛因约4.9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杨凤琼衣袖中收缴的疑似毒品净重3.6426克,从唐某处收缴的疑似毒品净重0.1108克,并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杨凤琼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凤琼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称重报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中唐某购买毒品所用的100元人民币系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提供。该事实有经质证、采信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凤琼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凤琼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凤琼此次犯罪系控制下交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凤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3.753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董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