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655号原告张淑兰,女,194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号楼5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321281946********。委托代理人陈鹏云(与原告母女关系),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钻探集团钻井一公司服务分公司服务三队职员,住大庆市龙凤区波士顿花园2号楼1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79********。被告张希文,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67********。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781939343D。负责人王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长明,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建设路黎明小区9-74号1门2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85********。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淑兰与被告张希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跃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陈鹏云,被告张希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日被告张希文驾驶黑LX10**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在龙凤区龙华市场小吴烧烤门前倒车时,将其刮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侧手腕骨折,胸椎压迫性骨改变,左侧坐骨支骨折,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6245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14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赔偿损失6245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3日被告张希文驾驶黑LX10**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华市场小吴烧烤门前倒车时将原告刮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希文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门诊病志4张及医疗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1140元。被告张希文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大庆油田总医院的医药费22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在大庆市龙凤区张贺内科诊所的医药费920元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需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淑兰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法医鉴定花费210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费4521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8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被告张希文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精神赔偿金不同意给付,伤残费45218元有异议。经审查,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鉴定费2100元,予以采信。证据四、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当时护理人员陈鹏志请假护理的原告,工资每天130元,护理60天,共计7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希文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张希文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证据一、发票一张,欲证明2016年3月17日其驾驶的黑LX10**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淑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门诊费票据8张、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志及取药单10份,欲证明被告张希文为原告张淑兰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444.5元。原告张淑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坚持质证意见及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3月3日15时10分,被告张希文驾驶黑LX10**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华市场小吴烧烤门前倒车时将本市城镇居民原告张淑兰刮倒,造成原告张淑兰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光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希文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淑兰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进行诊治,诊断为右侧科雷氏骨折、腰骶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左侧坐骨支骨折、左侧克雷氏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改变,花费医疗费2664.5元,其中原告张淑兰花费医疗费用220元,被告张希文垫付医疗费用2444.5元;原告张淑兰于2017年3月26日在大庆市龙凤区张贺内科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920元。2017年6月8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淑兰10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张淑兰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肇事车辆黑LX10**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张希文于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希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淑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希文赔偿。原告张淑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医疗费3584.5元,其中原告张淑兰花费医疗费用1140元,被告张希文垫付医疗费用2444.5元;原告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中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张淑兰因伤导致伤残等10级,系本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3162.4元(25736元/年×9年×1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10级,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失,应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张淑兰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07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淑兰进行法医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要求由被告张希文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张淑兰支付赔偿款医疗费3584.5元(原告张淑兰花费医疗费用1140元,被告张希文垫付医疗费用2444.5元)、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162.4元(25736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40746.9;
二、被告张希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淑兰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原告张淑兰负担214元,被告张希文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跃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马莎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