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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227号

第227号郭广清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广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广清,男,1967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港上镇三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广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莹、被告人郭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郭广清驾驶无号牌“时风”牌柴油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泉源乡后段宅村路口处,在避让自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郑纪祥无证驾驶的“富盛隆牌”电动四轮车时操作不当,致柴油三轮车侧翻,造成车上乘车人员高加利死亡。被告人郭广清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主动向郯城县交警大队民警投案。被告人郭广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广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谅解及协议书、证人证言、郯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和郯城县公安局尸检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广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广清在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港上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广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冯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