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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670号

罗辉与董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辉,董玉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辉,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芬,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林口县刁翎镇政府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上诉人罗辉因与被上诉人董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辉、被上诉人董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万元债务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6年1月以来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以该欠款已经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是错误的。2013年12月28日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于2016年1月初将13000元本息偿还被上诉人,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当日被上诉人的亲属刘某在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将欠条交付于上诉人,刘某承诺改日将欠条交付于上诉人,但至今上诉人没有收到欠条。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董玉芬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借据,这是原始证据。上诉人在答辩时和庭审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借款已经偿还,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证明已经偿还欠款的事实来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除了几个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已经还款,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非因法定理由没有出庭,其所提供的证据是传来证据,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出具的借据和利息符合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6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上诉人承担败诉不利后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董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2015年以来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1.5%计算至本案终结;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2016年1月以来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该款已经偿还为由拒不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欠款理应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其提供的证据均为电话录音或证人证言,对电话录音的通话人身份无法确定,通话内容未明确谈及还款一事,证人证言均未证明亲自看到被告还款,上述证据均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且互相不能印证,而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原告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判决:被告罗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玉芬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时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作为债权凭证,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借款已经偿还,但并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虽然上诉人主张有证人能够证实自已的上诉理由,但庭审时并没有证人予以出庭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为民

审 判 员 王 凡

审 判 员 王 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盛澎

书 记 员 蔡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