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强,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于明玉,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盗窃于2012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强、于明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王书强、于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书强、于明玉经预谋后,到巩义市杜甫路泰安巷信用社家属楼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某2停放的一辆白色力帆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8元;2、2017年2月8日夜晚,被告人王书强、于明玉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巩义市建设路巩+网吧楼下人行道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4停放的一辆灰色金城铃木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0元;3、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书强、于明玉伙同李某1经预谋后,到巩义市货场路与桐本路交叉口恒硕房产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5停放的一辆白色建设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4、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书强伙同李某1经预谋后,到巩义市桐本路森海颐和港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的一辆白色林海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5、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明玉伙同康某(另案处理)、李某1经预谋后,到巩义市货场路拖厂家属院13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建设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6、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明玉伙同康某、李某1经预谋后,到巩义市新兴路与桐本路交叉口小公园的变压器旁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白某1停放的一辆白色建设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7、2017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明玉伙同康某、李某1经预谋后,到巩义市人民路金汇时代广场一楼梯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6之子李某3停放的一辆白色建设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李某5于2017年2月9日被盗的车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书强、于明玉的具结书,被害人曹某2、李某4、李某5、张某2、郭某、白某2、李某6的陈述,证人李某1、康某、曹某1、张某1、刘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书强、于明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被告人王书强、于明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书强、于明玉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于明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王书强、于明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书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明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白金芳
审判员 白跃军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韩笑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