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17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176号。法定代表人程奇才,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琴,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武汉市新洲区鸿盛酒楼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20117600121762,经营场所:新洲区邾城街人民路C。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新城管)罚决字[2016]第0003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9日,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巡查发现,胡琴开办的鸿盛酒楼在餐饮经营中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同日,该局向胡琴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其处人民币5000元罚款,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6年10月26日,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新城管)罚决字[2016]第0003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胡琴(鸿盛酒楼)在从事餐饮经营中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人民币50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留置送达。胡琴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2017年6月6日,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胡建芳下达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胡琴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新城管)罚决字[2016]第0003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 商红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隗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