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芳,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秦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金时代广场****室。
法定代表人:周阿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季芳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秦森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8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季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按照生效判决推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因不懂法律程序而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并不代表涉案空调没有质量问题,一审将工程验收与存在质量问题混为一谈,对涉案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查清。
二、一审对“调试验收合格”的认定存在错误。涉案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明显过短,且上诉人并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空调的质量问题往往不能在短时间内发现,故上诉人享有的质量异议期不能以合同约定为准,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三、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答复,也未进行处理,错误的以之前的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
四、一审对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没有平等的进行保护。涉案空调的质量问题暴露是一个逐步的过程,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前来维修,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涉案空调负有终身维修义务,显然一审判决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秦森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季芳立即支付中央空调余款18726.60元,并给付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季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秦森公司为供方、季芳为需方就需方购买中央空调主机及末端机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金额为37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GB/T18430.1-2007、GB/T19232-200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工人进场3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0%,内机安装到位付至65%,外机到工地未吊装之前付至75%,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并营业一个月内付至95%,余款5%自调试验收合格日起1年内付清;开票方式为增值税普通发票;验收标准、方法及检验期限为需方检验期间为收货之日起三日内,需安装运行的为所供设备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周内,在此期限内无异议视为型号、数量、质量均符合要求;由供方负责产品的调试;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出厂之日起18个月内或开机调试后12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需方延迟付款的,供方生产交货调试日起可相应顺延,同时向供方每日支付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乙方(秦森公司)承接甲方(季芳)盾安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秦森公司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从盾安公司购买。秦森公司安装后按安装合同约定由盾安公司调试,并于2015年9月3日调试验收合格。季芳购买的空调用于弘泰精品酒店,该酒店于2015年9月6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起,并于2015年9月10日营业。秦森公司曾于2016年1月向该院起诉季芳,要求其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价款74000元及违约金。该案中,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争点为季芳的质量抗辩是否成立。秦森公司认为质量没有问题;季芳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表现为:1、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配件即电动二通阀;2、空调机组存有质量问题,如风机盘管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过滤网堵塞、达不到调控的温度、噪音过大,以及因无电动二通阀导致节能功能减弱;3、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对此,评判如下:第一、电动二通阀不属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季芳认为其与秦森公司前期的邮件中电动二通阀属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无电动二通阀的约定,且前期的邮件双方并没有约定为合同附件,况且双方约定的GB/T18430.1-2007、GB/T19232-2003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也无电动二通阀,故该院采信电动二通阀不属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第二、空调机组的质量问题。该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因季芳因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而退回鉴定,季芳因此应承担没有鉴定的法律后果;第三、验收问题。季芳认为没有调试也没有验收。双方的安装合同约定“乙方(秦森公司)承接甲方(季芳)盾安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调试”,现盾安公司出具了调试验收报告,该报告并由秦森公司员工签名,以及季芳酒店于2015年9月10日营业,从营业的角度也可推定已调试验收。综上,对季芳提出的质量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如质保期出现问题双方可按约定另行处理。对季芳提出秦森公司没有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因双方没有约定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付款条件,且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出具为从合同义务,故不予采纳。根据“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并营业一个月内付至95%”的约定,季芳应当支付给秦森公司74000元,又根据“需方延迟付款的,供方生产交货调试日起可相应顺延,同时向供方每日支付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秦森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且季芳要求调整,故季芳应当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该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季芳应支付秦森公司货款人民币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秦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季芳不服该案判决,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浙06民终34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70000元,余款5%自调试验收合格日起1年内付清,而该院(2016)浙06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42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空调于2015年9月3日调试验收合格,故季芳应在2016年9月3日前支付给秦森公司5%的余款,但秦森公司主张的金额18726.60元有误,该院予以调整为18500元。因季芳逾期支付该款,秦森公司同时主张该款的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季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秦森公司185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秦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秦森负担4元,季芳负担340元。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一份和现场拆卸的零部件两个(实物),以证明涉案买卖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送书面维修通知函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公证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并对现场拆卸的零部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证书》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现场拆卸的零部件因被上诉人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补强证据来证明该零部件即为本案讼争空调的零部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讼争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讼争18500元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认为因涉案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该笔18500元欠款应作为质保金予以扣减。纵观本案证据,本案讼争的欠款系涉案空调的余款5%。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该笔余款5%自调试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结合(2016)浙06民终3428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空调的调试验收之日为2015年9月3日,距今已一年有余,应当认为本案讼争欠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抗辩,因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已就此提起另案诉讼,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为系上诉人支付5%余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在此对涉案空调的质量问题不作评判。至于上诉人另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二审庭询查明,上诉人系在另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一审程序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张 靓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