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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344号

某信用社与某公司、崔某、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县海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崔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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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7民初344号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晴,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该社法律事务部经理,住义县。

被告:义县海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大榆树堡镇大榆树堡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崔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被告:崔某某,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义县海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崔某、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其于2016年3月1日与义县海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崔某、崔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按合同约定义县海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执行利率7.92%,利息按月结清,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抵押人��某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义县大榆树堡镇大榆树堡村的1070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坐落于义县关帝庙村北塔坟南段13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并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抵押人崔某某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义县城关乡关帝庙村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原告与崔某、崔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崔某、崔某某对上述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义县海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清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义县海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义县海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被告崔某、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找到被告,且限期内原告未交纳公告费用,本案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退还给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玉

审 判 员 张晶晶

人民陪审员 潘      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