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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1171号

陈国君与崔明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国君,崔明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1171号

原告:陈国君,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告:崔明行,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原告陈国君与被告崔明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85元及利息按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欠我工资款2485元,并写有欠条,至今未还。我为被告崔明行承建的名仕豪庭及其他工程抹灰,被告欠我劳务费2485元。2017年1月26日,在被告崔明行家,开始被告崔明行只出具了“贰仟肆佰伍拾元整”的条,我感觉欠条没有明确谁欠谁,又让崔明行书写的“明行欠国军”以及崔明行签名和时间。开始崔明行用碳素笔写的“贰仟肆佰伍拾元整”,由于笔不好使,崔明行又用铅笔添加的内容,欠条中圆珠笔添加的“+35”是我自己写的,因为崔明行给算错了,还差35元,所以我就在欠条上添“+35”,崔明行是认可的。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明行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陈国君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载明:明行欠国军1960元(划掉)2450元+35元贰仟肆佰伍拾元整崔明行2017年1月26日;(2)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村村民陈国君(军)是一人特此证明故城县郑口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16、12、6号。被告崔明行围绕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除原告添加内容外,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国君为被告崔明行承建的工程抹灰,被告崔明行拖欠原告陈国君245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崔明行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载明:明行欠国军1960元(划掉)贰仟肆佰伍拾元整崔明行2017年1月26日。2017年6月2日,原告陈国君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陈国君与陈国军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君为被告崔明行承建的工程抹灰,被告崔明行尚欠原告陈国君245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陈国君在欠据上自行添加的35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崔明行予以认可,故添加的“35”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崔明行未提交已付清欠款的证据,且未予以抗辩。原告陈国君要求被告崔明行支付245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可按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付。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明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君2450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以2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明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