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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569号

姚元清与符兴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元清,符兴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569号原告姚元清,男,生于1966年3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符兴学,男,生于1976年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姚元清诉被告符兴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清、被告符兴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共建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小产权房一套,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双方因水电安装等发生了纠纷。2016年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296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给付,遂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在2016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6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后,天然气开户时就直接办理的原告名字,双方不存在水电安装纠纷,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购买房屋三年后仍未能付清全额购房款,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自身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需配合被告办理天然气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房屋共建合同》,后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于2016年协商解除了合同,并约定由原告返还被告房屋,被告返还原告已给付购房款。被告给付部分购房款后,就尚欠的296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姚元清现金人民币贰万玖仟陆佰元整(29600.00元)在2016年古历年底全部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符兴学2016.9.2号”。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6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双方提交的《房屋共建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共建合同,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就尚欠购房款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主张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额购房款,属于违约,应承担部分的责任,另需配合被告办理房屋的天然气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共建合同已经协商解除,被告就尚欠购房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就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抗辩事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符兴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元清欠款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符兴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