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356号
原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28407Y(1-1)。
法定代表人:邵巧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应贺,该公司业务部部长。
被告:闫家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家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应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皖N×××××号车辆委托管理合同;2、与本案诉讼等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因被告车辆没有按时年审,给原告工作带来不便且增添风险,按照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闫家明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通过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方在诉状中所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因该挂靠车辆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车架号LF×××38,发动机号01×××88)没有按时年审,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家明所有的N8454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闫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段晓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