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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异227号

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员会、吴强与陈金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员会,吴强,陈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异227号异议人: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

负责人:唐孟春,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军,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申请执行人:吴强,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陈金辉,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强与被执行人陈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唐孟春、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军,申请执行人吴强、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辉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员会称,被执行人陈金辉属我村集体企业桃花工业建材公司的承包人和法人代表,该企业在月亮岛街道潇湘北沿线征拆范围内,征拆主体为我村村集体企业,征拆资金3343254元。经多次与陈金辉协商,并明晰资产,征拆资金分配为陈金辉2777092元,我村集体资金566162元。2015年4月30日,我村已将陈金辉个人的征拆资金2777092元打入陈金辉所属桃花工业建材公司账户,于同年5月14日实施协拆。2016年1月21日,因我村需完善账务手续,在经得陈金辉本人认可的情况下,陈金辉在我村留有40万元,该款项已被你院在执行滨水新城投资公司一案中划走28万元,故陈金辉仅有12万元留在我村资金,你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从我村账户划走21万元,其中有9万元系我村农民征地款。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吴强答辩称,对于异议人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我方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也因此证实异议人应付被执行人2777092元,但未履行法院协助义务的事实,我方对其异议申请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原告吴强诉被告陈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金辉的银行存款19.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据此于2015年9月8日向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员会发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陈金辉在该委员会的拆迁款19.2万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将该拆迁款发放给陈金辉。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陈金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吴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

二、被告陈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强支付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该款项以6.2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陈金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吴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异议人在收到本院的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1月21日擅自将被执行人拆迁款2377092元支付到桃花工业建材公司账户,被执行人陈金辉签字收款。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5执3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金辉存款人民币145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1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3月9向异议人发出(2016)湘0105执字第3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协助执行将被告陈金辉在异议人处的拆迁款中的19.2万元直接支付到本院账户。201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5执307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陈金辉在异议人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员会处的拆迁收入145000元。2016年10月24日,本院在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星月支行扣划异议人在该行存款145000元至本院账户。后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扣划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拆迁收入,异议人在收到本院的保全裁定、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均无异议,则应依法协助本院将已被冻结的被执行人的拆迁款执行到位。异议人却无视法律规定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已冻结的款项。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廖梦菲

人民陪审员  李小辉

人民陪审员  柳 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