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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819号

XXX与宋淘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X,宋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819号

原告:XXX,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淘,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宋淘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被告宋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宋淘以促成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望月小区房建工程A区所有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为由,收取原告100万元,并承诺如签订不好,承担此款的相关费用,并将此款如数退回原告。后合同没有签订,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不予返还。现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宋淘辩称:

一、宋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列宋淘为被告是错列主体,应予以驳回,我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宋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列其为被告。可列山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及胡其江为被告。

二、本案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并未依约将100万交付给我方,原告如称已交付应向法庭举证。(事实上,原告将此款转给了此项目部负责人胡其江及其项目部,这也充分证明我方为职务行为)。2、我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即使如约向该项目部及其负责人付款,也应向总承包部主张权利,再由总承包部与连云港江鑫公司及胡其江结算。3、依照双方约定,我方所任职的该公司总承包部已全面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如按约在年底前订约,每平方不少于10.5元等,且原告更换挂靠的公司与我方签约,也是原告方为将其行为及所签的合同合法化而主动要求的,其实质均是原告的实际操控的个人行为,这一点有同在合同签字胡其江可以证明。

三、我方认为山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以及胡其江应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被告提交的连云港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名从其内容看也不能证明XXX有理由相信宋淘是职务行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支持。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宋淘以促成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望月小区房建工程A区所有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为由,收取原告100万元,并承诺如签订不好,承担此款的相关费用,并将此款如数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XXX与宋淘签订的承诺书,所约定的事项为宋淘促成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望月小区房建工程A区所有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提供中介服务,该承诺书的签订应视为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宋淘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对居间合同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宋淘并未促成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望月小区房建工程A区所有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即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因此,宋淘应当将收取XXX的100万元费用退还给XXX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XXX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宋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100万元及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宋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审 判 员  薛少华

人民陪审员  张曙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