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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496号

王苹与陈广胜、陈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苹,陈广胜,陈伟,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苹,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长征,大连金普新区正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胜,男,194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南四街。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文,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街道司法所所长,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玉,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街道政法综治委员,现住庄河市。

上诉人王苹因与被上诉人陈广胜、陈伟、第三人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长征、被上诉人陈广胜、陈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第三人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给付上诉人房屋拆迁各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9600元整;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显失公平。首先,原审案由“不当得利纠纷”与原审原告主张的不符。原审原告追究的是原审被告利用被注销的假房证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未尽到严格审查把关的义务和责任,导致给原告造成案涉损失的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通过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经过质证的证据,可以充分认定本案就是由于原审被告等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第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给上诉人造成案涉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清晰,依法上诉人主张应得到保护和支持。原审第三人反复强调,领取案涉经济补偿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动迁所在村户口、二是在动迁所在村有住房。上诉人上述这两个条件都具备,所以上诉人应得到暗设动迁补偿没有任何争议。然而,上诉人却领不到案涉动迁补偿原因何在呢?追求根源就是:被上诉人陈广胜等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被注销的假房证(编号为0150413房屋所有权证)与第三人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陈广胜等利用案涉假房证的目的:为了使在原房证,(庄村房执字第0064133号)房屋不享有份额的宋长娟,陈禹含、姜玉莉、陈明浩昊、陈信儒、汤敏灵、金玉涵、陈明涛(详见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四页),等八个人能够领取动迁补偿相关款项。案涉,陈伟、汤敏灵、金玉涵、陈明涛一家四口所在的户口本是2012年单独立的户,但均处于原房屋。另外,上诉人王苹与被上诉人陈伟于2007年4月9日离婚没有对共有房屋(“庄村房执字第0064133号”,当时此房屋注册在陈伟名下)进行分割,事后,王苹诉请庄河市人民法院主张与陈瑞两人共有此房屋,要求两人平均分割,而陈伟陈广胜等则主张房屋为七人共有,最终法院判决此房屋为王苹、陈伟等七人共有,王平,对此房屋等有1/7份额。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及所在的村都是明知的(当时村上给被上诉人出过此房共有人证明)综上所述,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陈广胜利用上诉人不享有份额的案涉被注销的假房证,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没有尽到严格审查把关的义务和责任,导致上诉人不能领取案涉动迁相关补偿,所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案涉经济损失的过错行为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清晰明确,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

被上诉人陈广胜、陈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理由:1.上诉人要求被诉人二陈与第三人连带给付其所为的房屋拆迁各项补偿39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以及昌盛街道安居工程建设两道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答辩人陈广胜已经领取上述证明中12人享有的“三安”正常补助款,对于上诉人主张的39600元补助,答辩人二陈并未领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早在2015年度,上诉人就动迁补充款纠纷起诉了二陈和栾桂珍、陈辉。当时上诉人主张的上诉请求是要求二陈等五名被告给付其动迁补偿款136800元,其中就含有了本次主张的“三安”39600元,该案经调解达成了(2015)庄民初字第54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二陈等五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前给付上诉人王苹动迁补偿款68000元(已经履行)在该案庭审中,二陈等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上述的两份证明材料,即证明二陈等五被告并未领取上诉人主张的“三安”正常补助款39600元,也就是基于这两份证明材料“诉讼中”原告王苹撤回向五被告主张“三安”政策补助,共计39600元/人的诉讼请求,这在(2015)庄民初字第541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记载。3.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持有注销的房产执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使其无法领取相关补助一节,因答辩人陈广胜与昌盛街道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相关补偿,上诉人能否获得补偿以及如何补偿应有相关拆迁部进行确定。综上要求维持原判。总之,房子问题已经另案调解解决了;人头补偿的部分不含有王苹。第三人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办事处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王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广胜、陈伟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39600元;2.第三人昌盛街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苹与被告陈伟于1992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4月9日经本院(2007)庄民权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2011年7月20日,昌盛街道下辖的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发布《昌盛街道张屯社区村改居“安居”工程建设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家庭人口截止到发布通知日与房照对应的户口薄登记人口为准,以后新增人口原则上不再享受相关待遇。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广胜持证号为0156413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昌盛街道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及“三安”政策补助规定,动迁人员每人享有临时安置费2400元、装修补助10000元、生活补助3600元、采暖补助3600元、按时搬迁奖励20000元,合计39600元。根据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昌盛街道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陈广胜与其妻子共生育三子,陈广胜、栾桂珍、陈辉、宋长娟、陈禹含、陈华、姜玉莉、陈明昊、陈信儒在同一户口本上;陈伟、汤敏灵、金玉涵、陈明涛在同一户口本上;被告陈广胜家享有“三安”政策补助的人员有:陈广胜、栾桂珍、陈辉、陈华、姜玉莉、宋长娟、陈柄昊、陈禹含、陈伟、陈明涛、汤敏灵、金玉涵等十二人。被告陈广胜已领取上述十二人享有的”三安”政策补助款,对于原告王苹主张的款项,被告陈广胜、陈伟并未领取。另查,原告王苹与被告陈伟离婚后,被告王苹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为坐落于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东王屯面积为126平方米的六间瓦房(已拆除)的共有人及共有份额。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王苹为上述房屋共有人,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宣判后,原告王苹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陈广胜、陈伟并未领取原告主张其应得的“三安”政策补助款,且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持注销的房产执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使其无法领取相关补助一节,因被告陈广胜与昌盛街道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相关补偿,原告能否获得补偿以及如何补偿应由相关拆迁部门进行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广胜、陈伟给付拆迁补偿款396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昌盛街道承担给付义务一节,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昌盛街道给付补偿款39600元的诉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苹对被告陈广胜、陈伟、第三人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原告王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二)他方收到财产损失;(三)一方获得财产利益和他方受到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与他方遭受财产损失,均没有合法根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苹与被上诉人陈伟于1992年12月28日结婚,2007年4月9日离婚。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户口由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东王屯53号迁出。2011年7月20日,昌盛街道下辖的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发布《昌盛街道张屯社区村改居“安居”工程建设实施方案》,规定产权人口界定以家庭人口截止到发布通知日与房照对应的户口薄登记人口为准,以后新增人口原则上不再享受相关待遇。2013年5月28日被上诉人陈广胜依据该项规定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据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昌盛街道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陈广胜家中享有”三安”政策补助款的人数为十二人,上诉人王苹并不包含在内。因此,被上诉人陈广胜与昌盛街道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上诉人王苹是否能领取到相关补偿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昌盛街道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主体性质,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上诉人可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定,以及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一审结合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上诉人王苹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开伦

审 判 员  张 劲

代理

审判员  郭志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安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