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为善,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住所地:徐州市湖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马景伟,分局局长。
上诉人程为善因诉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以下简称泉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6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程为善因案外人杨某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曾到泉山分局处要求处理。程为善陈述,其因杨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到泉山分局处报案,并要求出具报案回执及不予立案通知书。泉山分局陈述,程为善到其所辖派出所咨询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可以报案。在诉讼过程中,程为善陈述,其向泉山分局报案的是刑事案件。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程为善陈述其到泉山分局处报案的是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其报案的处理属于公安机关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授权实施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程为善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程为善认为,是否作为刑事案件实施刑事侦查行为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认定,公安机关在决定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前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均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在接到刑事报案后,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和规定作出相应的初查、立案、侦查等一系列连续行为。程为善主张在刑事立案前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实际上割裂了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一系列完整行为,对程为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程为善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程为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
上诉人程为善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报案控告,被上诉人说是去咨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可以报案,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资料,一审法院没调查就对事实作出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公安机关执法实施细则》第七章第二节之规定“经调查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办理立案手续,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第二节的受案部分关于受案回执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应部分是一致的。
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经庭前证据交换、开庭、举证、质证等庭审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据此,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责,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程为善在一审时自己陈述,其因案外人杨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到泉山分局处报刑事案件,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处理行为应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经庭前证据交换、开庭、举证、质证等程序就裁定驳回起诉系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继而作出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艳华
审 判 员 陈小兵
代理
审判员 徐 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竞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