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01号
原告:摩立斯洁具(鹤山)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三区,注册号:440700400005916。
法定代表人:黄平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宝华,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环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中46号-2首层9-11A-2/F11-12A-1/F轴,注册号:440700000014459。
法定代表人:陈文坚。
原告摩立斯洁具(鹤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环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雷永忠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文雄、
人民陪审员麦立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立斯洁具(鹤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门市环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摩立斯洁具(鹤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环保治理工程合同书》;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99200元人民币的工程款。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环保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积层车间有机废气处理、食堂油烟处理等环保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标准:“废气经过处理后,经环保局有关部门监测分析的数据符合排放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定分两次将992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4月被告施工结束后,并未依约定代为申请环保部门验收,原告无奈之下,自行申请环保部门验收,但环保部门检查后,认为被告施工的环保工程存在诸多问题,不予验收,并作出现场检查整改意见。为此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整改,但被告顾若罔闻。因项目未经环保验收不能投产,无奈之下,原告与鹤山市创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摩立斯洁具(鹤山)有限公司成型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及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服务合同书》,另行委托鹤山市创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环保工程施工,其后该公司施工并重新报批后,原告的生产项目才通过环保验收,得以开展生产经营。而被告施工的工程,变成了毫无用处的废置物。由于被告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原告认为双方应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已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因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唯有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门市环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环保治理工程合同书》,本合同中建设单位(甲方)为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积层车间有机废气处理工程、食堂油烟工程。承包内容:积层车间有机废气处理系统项目安装总承包(包工包料)。包括工艺设备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废气处理后达标排放;食堂油烟治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包工包料)。包括工艺设备设计、采购、安装调试,油烟处理后达标排放。两项目均不包括环保部门指定安装的在线监测设备(如有需要),不包含环保监测验收的现场监测费用。2、工程费用: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承包工作内容,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24000元。3、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方式。工程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工程款项,甲方按进度支付进度款项,乙方分两次提供发票,按进度收到第二笔款项及收到第三笔款项时:(1)合同签订,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4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即49600元;(2)主要设备进场,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给乙方,即49600元;(3)工程调试合格,取得相关环保部门的监测合格报告后,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乙方,即24800元。4、合同日期。本工程前期工程设计为10日历天,施工工期为25日历天(含设备制作时间),系统运行调试工期为5日历天。共计工期为40日历天,竣工及完成监测验收。5、工程验收、交接及质量保证。本废气工程验收标准:废气经过处理后,经环保局有关部门监测分析的数据符合排放标准。乙方即可将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运行使用。工程质保期从设备调试开始计算,一年内系统设备出现故障(除人为因素外),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一年后质保期结束。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第一季度完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前两期工程款共99200元,尚有第三期工程款24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环保治理工程合同书》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第一季度完工,原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99200元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中关于“若因乙方(被告)原因造成排放浓度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返工调试”的约定,承揽人施工工程未达到合同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被告进行返工。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工。而原告提交的后期与创蓝公司签订的《摩立斯洁具(鹤山)有限公司成型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及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服务合同书》,与上述《环保治理工程合同书》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并不一致,实施地点也位于不同区间,后合同亦未反映出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对前合同工程项目的修缮或者改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92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摩立斯洁具(鹤山)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摩立斯洁具(鹤山)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280元,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永忠
审 判 员 李文雄
人民陪审员 麦立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赖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