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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096号

李浩然与重庆翡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浩然,重庆翡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096号

原告:李浩然,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晶,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翡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号附2-1-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96001488P。

法定代表人:胡初,重庆翡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强,男,汉族,重庆翡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李浩然与被告重庆翡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晶,被告重庆翡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188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学习3D游戏设计遂与被告签订培训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的游戏3D设计培训课程,培训期为半年,培训费为188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交纳了培训费并参加了相关培训。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知悉,被告并不具有游戏3D设计培训的资质,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亦不包含游戏动漫设计培训一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翡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教育培训协议》属实,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一家科技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可以向原告提供技术方面的培训。我方认为培训服务协议也是一种技术服务合同,被告营业执照中含有游戏设计培训的服务范围,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游戏设计培训不属于超越经营范围,即使有超越,也是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被告所经营的项目也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项目,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2、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培训费18800元,并对原告提供了6个月的培训服务。在培训期间,被告还以生活补贴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费用,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证书、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举示了营业执照、《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重庆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重庆市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各一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原告李浩然与被告重庆翡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教育培训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参加被告为期半年的游戏3D设计培训课程,培训费为188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培训费,并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相关培训。现原告认为,被告并不具有游戏3D设计培训的资质,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称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但进行游戏3D设计培训必须具有游戏3D设计培训的资质并非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庭审中,原告亦未再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浩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

审判员 陈 一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