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4行初75号起诉人:方璟,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现住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7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方璟的行政起诉状,称其2014年5月12日从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由其开发建设的鸣翠半岛B区18号地14号楼3单元101室,发现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缺陷,且房屋销售处及房屋销售合同中均未对这一内容公示告知,起诉人多次向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而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房屋已通过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备案为由,置业主提出的问题不顾,业主多次沟通协商均未果。随后起诉人向兴庆区质监站投诉,但工作人员均以房屋程序合法、质量验收合格为由搪塞起诉人,而不作出实质性监管与处理。起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鸣翠半岛B区18号地14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Ys1205-6)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文件;2、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对鸣翠半岛B区18号地14号楼作出的施工许可证(编号640102201205220201)、房屋预售(销售)许可证(证号2012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和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的行政许可;3、判令被告在当地主流媒体作出正式、公开和有意义的说明与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被起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起诉人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方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涛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