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川田卫生用品(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西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干山。
法定代表人:周菊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兴,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川田卫生用品(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田公司)、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连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川田公司与中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033万元,并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原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出5%部分,本价格作调整(具体为混凝土、钢材、水泥)。”川田公司与中骏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虽再次确认总合同造价203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又约定:“甲(川田公司)、乙(中骏公司)双方选定一家有资质的单位做工程增、减项决算,在工程增、减项决算后,三天内进行工程款结算……。”可见在2033万元合同造价基础上进行增、减项工程造价的决算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湖州永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马连兴完成的川田公司一号车间、二号车间、三号车间、四号车间的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却采取重编工程预算的方法,计算工程造价为重编工程预算造价+工程材料价差+增减项目工程造价,显然超出了委托鉴定的范围,且该鉴定意见计算的增减项目工程造价系在其重编工程预算造价的基础上得出,与当事人关于在2033万元合同造价基础上进行增、减项决算的约定相悖。一审以该鉴定意见超范围鉴定为由,未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但一审并未对增、减项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而直接将合同造价2033万元认定为涉案工程工程造价,显属不当。一审未对增、减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查明,属于程序违法,并造成本案基本事实即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川田卫生用品(浙江)有限公司、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6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徐 晶
代理
审判员 周辰晨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