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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903号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李某某,皮某某,王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903号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

法定代表人:盖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高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皮某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王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农商行”)与被告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皮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被告皮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口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7269.97元(截止2017年3月8日)共计267269.97元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皮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某于2015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4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240000,其配偶李某某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皮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各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高某、李某某、皮某某、王某某、王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了(河农商行海宁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始,至2016年9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58333‰,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利率的约定为: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58333‰;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374995‰计收逾期利息;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9.58333‰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4.374995‰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皮某某、王某某、王某,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高某交付借款本金24万元。另查明,鲁银监准[2016]70号《山东银监局关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盖某某等1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二条内容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第三条内容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东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按鲁银监准[2016]70号文件的要求,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皮某某、王某某、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高某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皮某某、王某某、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高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皮某某、王某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皮某某、王某某、王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被告李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

二、被告高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三、被告皮某某、王某某、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皮某某、王某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减半收取2654.50元,由被告高某、李某某、皮某某、王某某、王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裴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