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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辖终42号

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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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忠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3民初51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黄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股东抽逃出资必然造成注册资本的减少,与公司增资、减资应为同类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出资合同》中多处均明确出资的目的为在黄山区设立公司,故黄山区为该出资合同的履行地。故请求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3民初517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现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称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经查,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虽该诉讼牵扯到公司,但其实质上仍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应属于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且该类诉讼具备形成之诉的性质。故该案应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隼

审判员 汪文捷

审判员 查秋月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