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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847号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在珍、王学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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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847号

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福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1-1)。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明,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刚,系该行员工。

被告:宋在珍,男,196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天长市,

被告:王学科,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被告宋在珍、王学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在珍、王学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在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学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我行与宋在珍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宋在珍在期限内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宋在珍可选择ATM、自助终端、电话银行等自助渠道办理贷款发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1.737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17.60625%,被告王学科��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宋在珍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ATM自助渠道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7年1月14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庭审之日,被告仅偿还了11346.25元利息,本金及拖欠的利息7564.17元至今未还,故我行提起诉讼。宋在珍、王学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放款凭证、贷款照片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宋在珍、王学科与原告天长农商行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负有到期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天长农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宋在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天长农商行要求宋在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学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天长农商行要求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宋在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1.7375%,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7.60625%,自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止;已还利息11346.25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王学科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学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在珍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在珍、王学科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丁海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