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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执315号

侯成志、时昌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侯成志,时昌进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4执315号

申请执行人:侯成志,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执行人:时昌进,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时昌进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324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侯成志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时昌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6日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时昌进已付10000元从中扣除)。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时昌进承担。”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执行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相关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皖1324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执3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幼书

审判员  彭向阳

审判员  刘慧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