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生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英,女,194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冯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62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冯树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1、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缺乏依据。根据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询问笔录;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5、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一审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但该卷宗中根本没有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而恰恰事故发时两车实际碰撞位置与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所述的本次事故的两车碰撞位置完全不符。交警部门未将本次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存入卷宗中就是想回避客观事实。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此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关于作为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意见不客观,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事故照片及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常识性分析,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两车碰撞部位是自行车的前轮与三轮车的左侧后轮,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称的自行车前部筐篮右侧与三轮车前部左侧挡板。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跌落的位置在自行车的后方。如果两车碰撞位置如鉴定书所述,那么由于两车同向挤碰,根据常识,被上诉人应当跌落于自行车的左侧,与被上诉人跌落至自行车尾的事实严重不符。这是因为事故中正常行驶的上诉人为躲避逆向行驶的被上诉人,采取紧急制动后把三轮车偏向右方,即道路偏北侧,被上诉人自行车前轮与上诉人的三轮车左后轮发生刮擦,被上诉人跌落自行车,三轮车依靠惯性将自行车车头带至和三轮车头同向位置。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摆拍照片来看,由于自行车车把高于三轮车车把10公分,那么碰撞发生的第一接触点应为自行车右侧车把与上诉人左手位置,而上诉人左侧手臂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从侧面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两车碰撞位置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右侧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疏于观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于本案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在驶出阳信县幸福一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进入环岛时被从环岛内侧自西南向东北准备逆向骑行进入幸福一路东北段西侧人行道而来的被上诉人碰撞所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被上诉人逆向行驶,疏于观察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恳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冯树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事故科处理阶段,上诉人对车况性能、行驶方向、碰撞位置等已经申请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申请理由,第二次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是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并且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复核,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2、在诉讼阶段,上诉人充分陈述了上诉状中的所有理由,一审法院对其陈述充分考虑,并进行了审理。冯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法医鉴定后请求75048.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10时30分,被告王新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幸福一路由东北向西南驶入阳城六路转盘环形弯路时,与沿幸福一路对行驶入环形弯路,沿环形弯路行驶至事故路段,欲驶出环形弯路进入幸福一路路西鸭梨碑公园小路的冯树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碰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冯树英受伤,两车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树英、被告王新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树英被送至阳信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随即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等,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8406.96元。原告冯树英伤情经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冯树英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右侧膝关节少量积液。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度明显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冯树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7),共5根,不达8根的情况,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冯树英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冯树英,1948年5月22日出生,城镇居民。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3154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冯树英的损失,被告王新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树英、被告王新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新华主张该认定不能成立,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冯树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诉求,依法确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78406.96元;伤残赔偿金45424.80元(31545元/年×12年×12%);护理费14000元(31545元/365天×162天,住院66天,期间两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0天,原告两子为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住院、鉴定的交通区间及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43311.76元。被告王新华依法承担71655.88元(143311.76元×50%)。原告冯树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王新华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冯树英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华赔偿原告冯树英各项损失共计71655.88元;
二、被告王新华支付原告冯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21元,减半收取838.11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488.11元,由原告冯树英负担26.72元,被告王新华负担1461.3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新华提交照片复印件两张,主张照片系上诉人三轮车左侧后轮与被上诉人自行车前轮碰撞痕迹的反映,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碰撞点为三轮车左侧后轮与自行车前轮右侧,从而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冯树英质证认为,对照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赶到了现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照片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没有,而是以电子版的形式存于电脑内,只是上诉人一方未调取。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华提供的照片,其自认是事故后在停车场自己拍摄,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因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诉讼双方对事故损害责任的承担比例。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司法鉴定和询问事故当事人,分析查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作出了阳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冯树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王新华主XX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阳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正确。关于诉讼双方因事故给被上诉人冯树英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比例,上诉人王新华、被上诉人冯树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虽然骑行的都是非机动车,但是,上诉人王新华驾驶是电动三轮车,车辆有助力,速度也较单纯人力车速度快;就本案而言,即使被上诉人冯树英在转盘环形路违反右侧通行规则,也并不能仅据此认定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承担50%的比例适当。综上所述,王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40元,由上诉人王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