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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966号

徐广桃与罗敏智、龚岳勇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796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岳勇,罗敏智,徐广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岳勇,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敏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炳桃,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桃,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岳勇、罗敏智因与被上诉人徐广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岳勇、罗敏智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广桃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与徐广桃经担保人徐某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19日我方向徐广桃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但我方只收到徐广桃支付的96000元借款。我方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一共偿还欠款40000元,款项是汇入徐广桃指定的银行账号,包括徐广桃指定的徐某和曾某的银行账号,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都天贵支行的银行汇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的银行汇款单及徐广桃、徐某与我方互发的短信往来内容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徐广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龚岳勇、罗敏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徐广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龚岳勇、罗敏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龚岳勇、罗敏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徐广桃与龚岳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龚岳勇向徐广桃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为半年,即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徐广桃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广州市花都区花山远景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建行账户分别转账了46000元和50000元给龚岳勇,合共96000元。徐广桃主张在2014年9月19日现金支付了4000元给龚岳勇。龚岳勇否认收到现金4000元。龚岳勇借款后在2015年6月5日向徐广桃支付了款项4000元。此后,徐广桃经多次追收无果,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成讼。诉讼中,龚岳勇主张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一共偿还欠款40000元,款项是汇入徐广桃指定的银行账号,包括徐广桃指示的徐某和曾某的银行账号。徐广桃对此不予确认。另查明,罗敏智与龚岳勇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J440114-2012-000642。一审法院认为,徐广桃主张龚岳勇于2014年9月1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其中4000元是现金支付,96000元是转账。龚岳勇否认收到现金4000元。徐广桃对其主张其中4000元是现金支付的,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广桃主张96000元是转账给龚岳勇,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1份、汤某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远景五金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为证,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原审法院确认龚岳勇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徐广桃借款96000元。徐广桃主张龚岳勇于2014年9月19日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龚岳勇对此予以否认。徐广桃对其该主张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徐广桃该主张不予采纳。龚岳勇主张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一共偿还欠款40000元,款项是汇入徐广桃指定的银行账号,包括徐广桃指示的徐某和曾某的银行账号,并提供了中国工商广州花都天贵支行的银行汇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银行汇款清单及徐广桃、徐某与龚岳勇互发的短信往来内容为证。徐广桃对此不予确认。因龚岳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广桃要求龚岳勇将款项汇入徐某和曾某的银行账号,故一审法院对龚岳勇主张徐广桃要求其将款项汇入徐某和曾某的银行账号的主张不予采纳。2015年2月18日,龚岳勇与徐广桃互发的短信信息内容:“已转8000千利息,请查收。”,“已收到了。”由于龚岳勇已注明是利息,故对于龚岳勇主张该8000元还款是归还涉案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确认该8000元属于2015年2月18日前的利息。徐广桃主张龚岳勇在2015年6月5日向其支付的4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支付该4000元时亦没有注明是支付利息,故徐广桃主张龚岳勇在2015年6月5日向其支付的4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该4000元是还借款本金。综上,龚岳勇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龚岳勇支付了2015年2月18日前的利息8000元给徐广桃,在2015年6月5日归还借款4000元给徐广桃。综上,龚岳勇尚欠徐广桃借款92000元(96000元-4000元)。龚岳勇于2014年9月19日向其借款时,约定借款期为半年,即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现龚岳勇逾期不还,徐广桃要求龚岳勇清偿尚欠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龚岳勇应清偿尚欠借款9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徐广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6月5日,以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徐广桃要求龚岳勇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超过9200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敏智与龚岳勇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龚岳勇、罗敏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广桃要求罗敏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龚岳勇、罗敏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92000元给徐广桃;

二、龚岳勇、罗敏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徐广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6月5日,以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徐广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龚岳勇、罗敏智负担。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龚岳勇、罗敏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都天贵支行的银行汇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支行的银行汇款清单以及徐某、徐广桃短信往来,拟证明其向徐广桃指定的账号还款40000元。龚岳勇、罗敏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龚岳勇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卡号尾数65×××10),拟证明转账4000元给曾某。徐广桃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银行卡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拟证明的事实。款项即使属实亦属于龚岳勇与曾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龚岳勇是否已经向徐广桃偿还了借款40000元。首先,龚岳勇、罗敏智上诉认为,其受徐广桃的指令向案外人徐某、曾某的银行账号转账偿还部分借款,并提供了徐某、徐广桃的短信往来记录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都天贵支行的银行汇款清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支行的银行汇款清单予以证明,但徐广桃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龚岳勇、罗敏智主张的向案外人徐某转款,龚岳勇、罗敏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受徐广桃的指令进行转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龚岳勇、罗敏智主张的向案外人曾某转款,根据其提供的与徐广桃的短信往来显示,徐广桃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7月7日向其提供了户名为曾某的银行账号,之后其向徐广桃告知了转款情况或得到了徐广桃的收款确认,故对于龚岳勇、罗敏智主张向曾某银行账户转账的一笔2015年3月31日的4000元转款和一笔2015年7月7日的4000元转款属于偿还徐广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龚岳勇、罗敏智主张的该两笔转款不属于偿还徐广桃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龚岳勇、罗敏智主张以现金支付3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龚岳勇、罗敏智主张其与徐广桃互发的短信中的“已转8000千利息”,该8000元实际是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对此

本院认为,龚岳勇对该笔款项自行注明是利息,在其并未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该笔款项是偿还案涉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上诉人龚岳勇、罗敏智的部分上诉成立,对成某分予以支持;对不成某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龚岳勇、罗敏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84000元给徐广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龚岳勇、罗敏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广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6月5日;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7月7日;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徐广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龚岳勇、罗敏智负担950元,由徐广桃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龚岳勇、罗敏智负担2050元,由徐广桃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苇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