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22民初433号

张子敬、梁卫国等与孟战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子敬,梁卫国,姚明晓,孟战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433号

原告:张子敬,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人,居民,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梁卫国,男,汉族,1994年4月10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居民,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姚明晓,女,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人,居民,现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孟战辉,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居民,住该市赵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原告张子敬、梁卫国、姚明晓与被告孟战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敬、梁卫国、姚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战辉、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敬、梁卫国、姚明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张子敬、梁卫国、姚明晓财产损失31500元、11670元、6176元,共计49346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孟战辉驾驶翼AY1218(翼A651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30K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因缴费等候而行驶的由原告张子敬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豫P×××××号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前方因缴费等候而行驶的由梁卫国驾驶的豫C×××××号小型面包车,又致使豫C×××××号小型面包车追尾撞上前方因缴费等候而行驶的由姚明晓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P×××××号乘车人王湘湘受轻微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孟战辉驾驶的翼AY1218(翼A651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战辉未答辩。

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经济损失本公司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子敬、梁卫国、姚明晓围绕诉讼请求各自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该证据因其来源合法有效,且相互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孟战辉驾驶翼AY1218(翼A651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30K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因缴费等候而行驶的由原告张子敬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豫P×××××号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前方因缴费等候而行驶的由原告梁卫国驾驶的豫C×××××号小型面包车,又致使豫C×××××号小型面包车追尾撞上前方因缴费等候而行驶的由原告姚明晓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P×××××号乘车人王湘湘受轻微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战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子敬、梁卫国、姚明晓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子敬、梁卫国、姚明晓车辆受损后,用去施救、维修费分别为31500元、11670元、6176元。后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三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49346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另查明,被告孟战辉驾驶的翼AY1218(翼A651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6年2月22日在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战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子敬、梁卫国、姚明晓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张子敬、梁卫国、姚明晓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孟战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孟战辉驾驶的翼AY1218(翼A65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三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的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分别为张子敬31500元、梁卫国11670元、姚明晓6176元,共计49346元。由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张子敬700元、梁卫国700元、姚明晓600元;余额47346元,由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子敬30800元、梁卫国10970元、姚明晓5576元。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战辉、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子敬700元、梁卫国700元、姚明晓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子敬30800元、梁卫国10970元、姚明晓5576元,共计49346元。

二、驳回原告张子敬、梁卫国、姚明晓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子敬、梁卫国、姚明晓各负担50元,被告孟战辉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德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郑宇征附适用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