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学文化,原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董敏,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敏、潘必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扬州江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江广公司”)与扬州华厦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华厦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扬州华厦公司利用其拥有的经济信息资源为扬州江广公司对接合法适格的资金方,以促成扬州江广公司与资金方之间借款合同的签订,合同计划融资6亿元。合同签订后,扬州华厦公司在扬州江广公司与资金方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银租赁公司”)之间提供了居间服务。在扬州华厦公司的居间介绍下,2016年1月8日,扬州江广公司的全资母公司扬州市广陵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广陵新城公司”)与资金方徽银租赁公司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以扬州广陵新城公司为主体、扬州鼎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鼎盛公司”)为担保,向徽银租赁公司融资租赁5亿元。2016年1月12日,徽银租赁公司向扬州广陵新城公司放款。2016年1月15日,扬州江广公司向扬州华厦公司支付了2094万元居间服务费。在上述期间,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夏公司”)与扬州江广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也签订《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由江苏华夏公司为扬州江广公司融资10亿元提供居间服务。后江苏华夏公司向扬州江广公司介绍了资金方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江苏华夏公司员工的身份与本公司的袁某一起邀约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夏某1至扬州江广公司进行授信前考察。当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及袁某、夏某1与扬州江广公司的全资母公司扬州广陵新城公司负责人邱某等人就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为扬州江广公司提供贷款事宜进行洽谈,最终未形成具体操作方案。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对洽谈的内容以《客户服务反馈表》的形式进行了记录,该《客户服务反馈表》由扬州江广公司盖章后通过他人转交给了被告人张某某。此后,因扬州江广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该公司向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融资未能成功。2016年5月,江苏华夏公司得知扬州江广公司以扬州广陵新城公司为主体、扬州鼎盛公司为担保向徽银租赁公司成功融资租赁5亿元后,即向扬州江广公司和扬州广陵新城公司主张居间介绍服务费,因遭到拒绝遂决定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此过程中,为了使江苏华夏公司能够胜诉以便自己按约定从公司提成,其混淆事实,并于2016年5月底在2015年12月23日扬州江广公司与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的洽谈会记录《客户服务反馈表》上添加了“以广陵新城投资公司为主体、鼎盛为担保、由徽银租赁做5个亿的融资租赁”字样,并将伪造后的《客户服务反馈表》交给了江苏华夏公司,供该公司用于民事诉讼。2016年6月,江苏华夏公司持被告人张某某所伪造的《客户服务反馈表》及其他证据材料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扬州江广公司和扬州广陵新城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2016年1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0106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所伪造的《客户服务反馈表》等证据材料认定江苏华夏公司已向扬州江广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判决扬州江广公司支付江苏华夏公司服务费、违约金共计2475万元。一审判决后,江苏华夏公司与扬州江广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5日,扬州江广公司以江苏华夏公司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为由向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报案。2017年5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01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张某某所伪造的《客户服务反馈表》等证据材料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属认定事实有误,二审认定江苏华夏公司未在扬州江广公司、扬州广陵新城公司与徽银租赁公司之间提供居间服务,判决: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扬州江广公司举报信,未到庭证人陈某、夏某2、俞某、邱某、丁某,袁某、夏某1、杜某、顾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照片截图,《融资服务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服务反馈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2016)苏0106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诉讼活动中,帮助江苏华夏公司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危害不大,情节并不严重,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从江苏华夏公司获取个人利益,违背事实真相,将介绍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工作人员夏某1至扬州江广公司洽谈业务的事实与扬州华厦公司介绍徽银租赁公司工作人员陈某至扬州江广公司洽谈业务的事实进行混淆,并将原真实的《客户服务反馈表》加以篡改后交给江苏华夏公司用于诉讼,导致证据的证明方向发生改变,致使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客户服务反馈表》等证据材料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其实施的行为危及到国家机关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故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玉琳
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
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