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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825号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初82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8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1时许,购毒人员罗某豪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北二街2号附近,通过手机与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受同案人“阿健”之托在广州市荔湾区招村北街45号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罗某乙豪贩卖2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毒资400元和金色手机1部、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从购毒人员罗某乙豪处缴获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分别净重0.72克、0.7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笑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超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