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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行审43号

无棣县环境保护局、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棣县环境保护局,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3行审43号申请人无棣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棣县政务中心东附楼*楼。法定代表人李荣海,局长。被执行人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地址:无棣县埕口镇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维忠。申请人无棣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无棣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送达了无棣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棣环罚字[2016]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等行政文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未主动履行行政义务。

本院认为,无棣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无棣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棣环罚字[2016]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必须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交纳罚款400000元及加处罚款400000元,共计800000元;申请执行费10400元,由被执行人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荣华

审判员  姜守华

审判员  李存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门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