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强。
法定代理人(陈耀强的妻子):黄云香。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香。上列两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展豪,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荣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小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广其。
原审
被告:林凤萍。
原审
被告:陈耀权。
上诉人陈耀强、黄云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2015年6月4日6:45许江小容和儿子下楼时与陈耀强相遇,当时陈耀强××发作,手持菜刀,将江小容的儿子拦下,并用手挂住江小容儿子的颈部。江小容的儿子大呼救命,江小容马上去解救。混乱中江小容的右手拇指和江小容儿子的左耳均被陈耀强手持的菜刀划伤。当日江小容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急诊,体格检查情况为“血压128/78mmHg心率80次/分右手拇指掌侧见一长约3cm伤口,深达真皮层,局部渗血,无活动性出血,无肢体麻木,未见肌腱断裂”,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割裂伤。后江小容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西丽派出所接受调解,陈耀强的亲属一次性向江小容赔偿628.9元,江小容要求陈耀强的亲属带陈耀强去医院治疗、看管好陈耀强,江小容与陈耀强某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江小容及其儿子与陈耀强互不追究此事件的责任,此事就此了结;
二、江小容及其儿子不再追究陈耀强法律等任何责任;
三、双方接受调解后,不得再因此事进行打击报复或另起纠纷事端,否则追究肇事一方的相关法律责任。上述调解协议经江小容与陈耀强的哥哥陈耀权签名确认,陈耀权签署内容为“监护人同意上述调解。陈耀权”。2015年7月2日江小容因“外伤致右拇指屈指受限20多天”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手足外科门诊,病史:6月5日右拇指割伤致疼痛流血,急诊予缝针处理,觉患指活动受限,无法用力,经诊断为:右拇长屈肌腱断裂,需入院手术治疗。江小容因“右拇指外伤后活动障碍1月余”于2015年7月6日至同月13日(住院7天)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专科检查情况为:“右手拇指指间关节掌侧可见一长约2cm手术后疤痕,愈合良好,拇指伸直畸形,不能主动屈曲,被动屈曲可,末节尺侧感觉迟钝,末端血运良好,无异常活动,无骨摩擦音”,于2015年7月8日行“右拇指切开肌腱探查、止点修复重建、尺侧固有神经松解术”;出院时医方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需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此后江小容多次到医院复诊。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9日,江小容支付医疗费6342.8元(已将医保报销费用扣除)。2015年10月9日江小容委托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广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小容右拇指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江小容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黄云香系陈耀强配偶,陈广其、林凤萍分别是陈耀强的父、母亲。江小容提供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单位证明》证明其于本案事发前月均收入为8240.86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江小容的右拇长屈肌腱断裂是否陈耀强所伤。2015年6月4日事发当天江小容到医院就诊未诊断出肌腱断裂,2015年7月2日江小容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拇长屈肌腱断裂,江小容的住院病历载明为右拇长屈肌腱陈旧性断裂,也就是说江小容右拇长屈肌腱断裂并非手术前遭受的新的损害,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江小容右手拇指遭受其他损害,因此原审法院推定江小容右拇长屈肌腱断裂是陈耀强于2015年6月4日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2015年6月4日江小容与陈耀强签订调解协议时江小容认为其损伤仅限于右手拇指割裂伤,而2015年7月2日江小容的伤情诊断为右拇长屈肌腱断裂、后被评定十级伤残,可见江小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未能预见到该损害后果而达成调解,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存在重大误解情形,2015年6月4日江小容与陈耀强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予以撤销。江小容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江小容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江小容的损失应由陈耀强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陈耀强的哥哥陈耀权在调解协议上签署“监护人同意上述调解。陈耀权”,但黄云香主张其是陈耀强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黄云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黄云香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陈耀强造成江小容的损失,由陈耀强及黄云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事件造成江小容自2015年7月2日至今的损失:(一)医疗费6342.8元。(二)误工费18405元。江小容未举证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小容主张按事发前月均收入8240.86元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小容住院7天加上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合计误工67天的误工费为18405元。(三)交通费100元。江小容评残以及门诊需支出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江小容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五)营养费500元。江小容的伤情达十级伤残,且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六)××赔偿金69514元。江小容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标准计算××赔偿金,江小容主张其伤残等级折合系数10%计算××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计得××赔偿金为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七)鉴定费7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江小容受伤严重达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合计106261.8元,由陈耀强、黄云香共同赔偿。由于陈广其、林凤萍、陈耀权并非陈耀强的监护人,江小容要求该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判决:
一、陈耀强、黄云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106261.8元给江小容;
二、驳回江小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江小容负担195元,陈耀强、黄云香共同负担2425元。判后,陈耀强和黄云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以重大误解撤消《治安调解书》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江小容在2015年7月6日至同月13日住院病历中所诊断的“右拇指肌腱断裂”是陈耀强所致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江小容在2015年7月2日诊断出的“右拇指肌腱断裂”与2015年6月4日陈耀强所致伤无关联。1、《治安调解书》中对双方冲突的描述为“当时陈耀强××发作,手持菜刀,将黎某拦下,并用手挂住黎某颈部,并大声呼救命,其母江小容马上下楼,解救儿子,混乱中江小容的右手拇指与儿子黎某的左耳均被菜刀划伤”,该证据可证明江小容2015年6月4日所受的伤是划伤。2、江小容2015年6月4日《番禺区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体格检查情况为‘血压128/78mmHg心率80次/分,右手拇指掌侧见一长约3cm伤口,深达真皮层,局部渗血,无活动性出血,无肢体麻木,未见肌腱断裂’,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割裂伤”,该证据可证明江小容2015年6月4日所受伤仅伤到真皮层,并未见肌腱断裂,亦未诊断出有骨折。3、江小容的2015年7月6日至同月13日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病历续页》中最后诊断“右拇指末节基底撕脱骨折”,该证据可证明江小容在本次诊断中右拇指有骨折,与6月4日所受的伤无关联。综上,《治安调解书》中对双方冲突的描述、2015年6月4曰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7月6日至同月13日的《住院病历》,足以证明2015年6月4日江小容右拇指仅是轻微划伤,并未见肌腱断裂和骨折,与同年7月2日诊断的右拇指肌腱断裂和骨折是不同的两个伤情,江小容在的右拇指肌腱断裂与陈耀强无关。
二、无证据证明江小容2015年7月2日诊断出的右拇指肌腱断裂是由陈耀强所致,根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不能仅凭诊断结论中的“陈旧性断裂”推定出江小容右拇指的“肌腱断裂”是陈耀强所致。从2015年6月4日双方发生冲突到2016年7月2日诊断出的“肌腱断裂”,期间28天,并不能排除江小容的右手拇指有受到第二次伤害的可能,不能仅凭“陈旧性断裂”来推断江小容右拇指肌腱断裂是陈耀强所致。综上,江小容在2015年7月6日至同月13日住院病历中诊断出的右拇指肌腱断裂与陈耀强无关,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签定的《治安调解书》真实有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耀强和黄云香无须支付江小容106261.8万元,判令江小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江小容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陈耀强和黄云香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被告陈耀权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有异议,同意陈耀强和黄云香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被告陈广其和林凤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中,陈耀强为证明生活困难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和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石二村民委员会2017年5月8日出具《证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江小容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拟证明江小容2015年3月税后实发工资7775.37元(缴税901.42元)、4月税后实发工资6896.5元(缴税735.56元)、5月税后工资8097.05元(缴税863.05元),三个月税前平均工资为8422.98元,超过保险公司出具的近半年平均工资8240.86元,可以印证《单位证明》所证实的事实。陈耀强和黄云香质证称:1、确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显示“中*司”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分别向江小容账户转账7775.37元、6896.50元、8097.05元,但并未明确该三笔款项是否为江小容的工资收入。2、确认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显示江小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劳务报酬所得纳税8022.63元,但并未明确反映江小容具体每月的纳税情况以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纳税记录。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江小容因陈耀强的侵权行为受伤,应由陈耀强及其监护人黄云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损害结果的认定问题,事发当日双方调解时对伤情的描述并非医院诊断意见,根据江小容2015年7月2日就诊时对病史的描述、医院住院病历所载“右拇长屈肌腱陈旧性断裂”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评定,原审推定江小容该损害结果与陈耀强的侵权行为关联合理。陈耀强和黄云香上诉抗辩不能排除江小容在事发后受到第二次伤害的可能,主张两人对江小容构成伤残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江小容虽与陈耀强的哥哥陈耀权在事发当日就案涉侵权赔偿达成调解,但陈耀权并非陈耀强的法定监护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协议签订时江小容就自己的伤情在医院做了彻底检查和治疗,在此基础上根据医院诊断意见对自己的伤情的严重程度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认知。现有鉴于在该调解协议签订后江小容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的损害结果,而双方调解约定赔偿的金额与江小容因伤残依法应得赔偿金额差异较大,原审认定江小容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支持江小容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主张并无不当。陈耀强和黄云香以调解协议有效为由,拒绝按法定标准确定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江小容虽然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单位证明和2015年全年的纳税用以证实工资收入水平,但因其提交的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支付的银行历史明细显示实际收入与证明内容不一致,且纳税金额也不能直接反映其实际收入的工资水平。故原审按江小容提交的该单位证明的工资标准核算误工费理据不足,处理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粤高法发[2015]8号)关于保险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78748元/年的规定,核定江小容误工费的工资标准应为6562.33元/月,江小容住院7天加上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合计误工67天,故江小容的误工费为14655.87元[6562.33÷30×67]。本院确认原审对江小容其余法定应得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核定意见,不再赘述。即陈耀强和黄云香应共同向江小容支付赔偿102512.67元(医疗费6342.8元+误工费14655.8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陈耀强和黄云香关于误工费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第二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一项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陈耀强、黄云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102512.67元给江小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受理费各2620元,由江小容各负担305元,陈耀强、黄云香共同各负担2315元,本院准予陈耀强和黄云香免交二审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韵怡
审判员 何慧斯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