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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236号

葛令杰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葛令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令杰,男,汉族,1958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中专文化,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令杰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13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葛令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违法所得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三角七分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葛令杰不服,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从 前

审判员 王晓红

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