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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853号

姜玉洪与王桂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姜玉洪,王桂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初853号

原告:姜玉洪,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王桂娟,女,住本溪市平山区,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姜玉洪与被告王桂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姜玉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玉洪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玉洪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姜玉洪负担。

审判员 郭 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都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