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314号
申请执行人:魏松,女,1966年3月20日,汉族,泰山区。
被执行人:张延河,男,1968年3月15日,汉族,岱岳区。
被执行人:孔伟,女,1970年10月23日,汉族,岱岳区
被执行人: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大街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洪银。申请执行人魏松与被执行人张延河、孔伟、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松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14日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7月4日向申请人魏松的代理人王奎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胜利
审判员 耿立斌
审判员 杨德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