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2079号
原告:哈尔滨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77-1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荣,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树清,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泰公司)与被告杨树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荣,被告杨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宽泰公司与杨树清之间签订的统一经营租赁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杨树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哈尔滨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树清签订《统一经营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道外区××【××天意.商品批发城(××)】××区××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为16250元。原告交付二年租金人民币3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租金收据。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商铺交付原告经营,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统一经营租赁协议》有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杨树清辩称,原告所述租金及租赁期限属实,被告当时同一伙人同时签订了两个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然有效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履行,宽泰公司没有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因案外人黑龙江嘉德汇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汇地公司)没有将商铺建成,导致杨树清不能将商铺交付给宽泰公司,杨树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尽管杨树清为宽泰公司出具了两年租金的收条,但杨树清未收到这笔租金,所有业主都未得到这笔租金。宽泰公司与嘉德汇地公司是一家,宽泰公司明知商铺尚未建成,宽泰公司至今未能将租金以转款方式转给嘉德汇地公司,嘉德汇地公司至今未交付商铺与宽泰公司有直接关系,宽泰公司未将资金转给嘉德汇地公司,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继续施工,应当承担责任。宽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统一经营租赁协议》一份,收条一份,黑龙江省高院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批发城B区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为16250元。原告交付二年租金人民币32500元。原告诉讼于法有据。杨树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广告宣传单一份,2013年9月18日《新晚报》D01版内容,新天意VIP钻石卡一张,证明:宽泰物业与嘉德汇地均是嘉德集团旗下的子公司,实际是一家,在商业手册中运营团队这页明确了双方的关系。被告在租赁嘉德汇地商铺时享受的是VIP优惠政策,这政策是被告交少部分钱获得VIP卡,VIP卡在交付租金时1万面值抵3万。被告租赁商铺时实际交款130000元,收据上的金额是162500元,中间的差额是32500元。租赁商铺的收条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租金的收条,及双方签订的《统一经营租赁协议书》上约定的租赁金额和原告收到的被告支付的金额,与被告享受VIP优惠政策的数额32500元的数额是一致的,证明原告没有给付租金,实际上是本案被告享受优惠政策得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统一经营租赁协议、收条,能证明2013年11月8日杨树清(甲方)与宽泰公司(乙方)签订统一经营租赁协议,甲方将坐落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21号的新天意?商品批发城B区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由乙方统一经营;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前两年委托租赁租金总计32500元。协议签订后,杨树清为宽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宽泰公司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两年租金32500元,但宽泰物业当天并没有向杨树清支付租金32500元。2.杨树清提交的VIP钻石卡火热发售中,记名购卡,面值1万元;认购时1万元冲抵3万元购铺款。3.杨树清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新晚报》D01版,能证明2013年9月18日嘉德汇地公司在《新晚报》D01版进行新天意商品批发城VIP钻石卡销售宣传。4.宽泰公司提交的统一经营租赁协议,能证明2013年11月8日杨树清(甲方)与宽泰公司(乙方)签订统一经营租赁协议,甲方将坐落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21号的新天意?商品批发城B区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由乙方统一经营;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前两年委托租赁租金总计32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嘉德汇地公司与杨树清签订新天意?商品批发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杨树清受让的商铺位于B区1号,价款162500元,杨树清实际向嘉德汇地公司交纳130000元,嘉德汇地公司为杨树清出具金额为162500元的收据。合同约定,新天意?商品批发城预计2014年12月31日前开业,每延期一天嘉德汇地公司按实际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受让的商铺使用权为商场正式开业之日起40年……同日,杨树清与宽泰公司签订统一经营租赁协议,杨树清将新天意?商品批发城B区1号商铺出租给宽泰公司,由宽泰公司统一经营;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前两年委托租赁租金总计32500元。协议签订后,杨树清为宽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宽泰公司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两年租金32500元,但宽泰物业并没有向杨树清支付租金32500元。2014年10月21日嘉德汇地公司发出《告全体业主通知书》,对新天意商品批发城延期开业作出解释说明,声称由于一些非嘉德汇地公司的原因导致商场开业时间无法按时实现,开业时间即将顺延,延期造成的损失由“新天意”承担……时至庭审之日,新天意?商品批发城仍未建成开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杨树清与宽泰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该协议有效。宽泰公司诉请统一经营租赁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哈尔滨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树清签订的统一经营租赁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哈尔滨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哈尔滨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来军
人民陪审员 徐 旭
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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