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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454号

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与信州区一家人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信州区一家人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454号

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田墩镇芩丰村官田坞。

法定代表人:邓声水,经理。

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号。经营者张晓峰,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河中巷**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623011976********。

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声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支付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货款7.9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有长期的供货关系,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出具欠到货款7.9万元的欠条给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催取货款未果,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1张、购销结算单17张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提供鸡蛋,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欠条注明欠到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鸡蛋货款78,917元等内容。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催取货款未果,故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提供了鸡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县杰众禽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被告信州区一家人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贻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记员 程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