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永旺,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2004年2月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赵志,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11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永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永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秦永旺与同村和某1(阿某)购买了500元的海洛因自己吸食了两三次,后因和某1吸食毒品死亡后就未再吸食海洛因。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秦永旺在家中卧室茶几上将剩余的海洛因放在一个红色圆盘内用剪刀剪成小块磨碎,用一张硬质烟壳纸将磨碎的海洛因分成多份后用折千纸鹤的纸剪成长约三厘米的正方形将海洛因零包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和某2、和某、杨某1、李某、常某等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秦永旺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和某、杨某1、李某、常某四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第四次、第五次讯问笔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经核实,侦查机关所作的第四次、第五次讯问笔录的证据收集符合刑诉法规定。吸毒人员李某、常某证实,他俩打电话与被告人秦永旺联系后到秦永旺家,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吸食了;秦永旺供述李某、常某以160元价格跟他拿了两个海洛因零包。从通话记录看,两个吸毒人员的证实是客观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证实抓获时两个吸毒人员供述买来的海洛因被吸食完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秦永旺向吸毒人员李某、常某出售了海洛因。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牌号为云M×××××黑色轿车1辆没有证据证实以作案工具使用,建议法庭以个人财产予以返还。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秦永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永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海洛因,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威胁、引诱情形下作出的虚假供述,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永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有罪供述的两份笔录程序违法,作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有罪供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与证人证言不一致,证据间存在较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秦永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返还扣押车辆及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秦永旺向他人购买了洛因,自己吸食一部分,后将剩余的海洛因用纸分成零包。2016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秦永旺在本村大桥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一个海洛因零包,民警从杨某1身上查获海洛因0.5克并送检;2016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秦永旺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和某一个海洛因零包,民警从和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克并送检。2016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秦永旺抓获,从其住所茶几上查获红色圆盘1个、长方形硬纸壳1张并送检;查获人民币860元,手机2台,云M×××××黑色轿车1辆,扣押后随案移送。经鉴定,检材中含有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秦永旺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6年10月26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保和镇永春村本村组河边抓获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李某、常某,李某、常某供述海洛因是跟被告人秦永旺购买,同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立案侦查。同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秦永旺抓获归案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第二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永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永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2月9日被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期间,经减刑于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第三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从吸毒人员杨某1身上扣押1个紫色纸块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5克;从吸毒人员和某身上搜查出1个蓝色纸块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1克;海洛因疑似物分别提取0.1克送检,其余海洛因由公安机关保管。从被告人秦永旺卧室茶几上提取红色圆盘1个、长方形硬纸壳1张,扣押后送检;从被告人秦永旺身上扣押人民币860元,手机2台,牌号为云M×××××黑色轿车1辆扣押后随案移送,红色圆盘1个送检后随案移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维西县公安局检测,杨某1、常某、李某、杨某2、钟某、和某尿液吗啡呈阳性反应。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李某、常某、杨某1、和某辨认,是被告人秦永旺向他们出售海洛因。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6日11时11分至15分,李某电话号码130×××××××7与秦永旺电话号码187×××××××0有6次通话记录;2016年10月26日12时,杨某1电话号码139×××××××7与秦永旺电话号码150×××××××6有1次通话记录;2016年10月27日12时至19时,和某电话号码135×××××××8与秦永旺电话号码150×××××××6有5次通话记录。第四组,证人证言。李某证言。证实他从2016年7月开始吸毒,2016年10月26日10点左右,他与常某跟被告人秦永旺号码为187×××××××0的电话联系后,开车到秦永旺家门口,秦永旺家媳妇钟某出来拿给他1个海洛因零包,他付给钟某80元钱,他的电话号码是130×××××××7.常某证言。证实他从2015年5开始吸毒,2016年10月26日11点左右,李某打电话给秦永旺要拿海洛因,秦永旺说在家,他与李某开车到秦永旺家门口,李某打电话给秦永旺拿海洛因,秦永旺的媳妇钟某出来,他拿给李某50元钱后去让车,后来李某拿着1个海洛因零包过来,不知道李某拿给钟某多少钱。杨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11时许杨某2到他家找他,他俩相约买海洛因,他打电话跟秦永旺联系后,两人开车到本村大桥,杨某2拿给他100元钱,他自己拿了200元,以300元价格在本村大桥向秦永旺购买了半克左右1个海洛因零包,他的电话号码是139×××××××7.杨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11时许他打电话给杨某1,杨某1说没有海洛因,但可以到本村买。他开车同杨某1往县城方向行驶,半路上他拿给杨某1面值100元的一张钱,到本村他把车停在公路边,杨某1下车去买海洛因,一会儿就买回来了,他俩回去经过本村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和某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9月开始吸食海洛因。2016年10月27日下午4点半到5点左右,他打电话跟秦永旺联系后,秦永旺开着黑色轿车到上海滩花园,以100元价格从车窗卖给他1个海洛因零包,秦永旺的电话号码是187×××××××0,他的电话号码是135×××××××8。秦某证言。证实他是秦永旺的父亲,2016年1月秦永旺结婚后,吸毒人员同秦永旺家夫妻俩接触比较频繁。钟某证言。证实她是秦永旺的妻子,秦永旺平时喜欢斗牛,斗牛他们按照10%比例提成,她平时在家割牛草、打麻将。她的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反应原因是她早上吃了感冒药。在秦永旺他俩卧室水果盘里有5个千纸鹤折纸包着的葡萄糖粉末,她用了1包治牙疼。第五组,鉴定文书。证实经迪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和某身上查货送检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3.98%;从杨某1身上查货送检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5.43%;从秦永旺卧室茶几上提取红色圆盘1个、长方形硬纸壳1张送检进行残留物成分鉴定,检材中检出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第六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秦永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第七组,被告人秦永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7日和某打电话跟他150开头的号码联系后,在他家门口向他购买了价格100元的1个海洛因零包;2016年10月26日中午杨某1打电话跟他联系后,在本村桥边向他购买了300元的1个大点的海洛因零包;2016年10月26日中午李某、常某打电话跟他联系,具体哪个打他没有听出声音,李某、常某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他家门口,以160元向他购买了2个海洛因零包。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互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永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永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永旺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和某、杨某1、李某、常某四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证实被告人秦永旺向吸毒人员李某、常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永旺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永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毒资人民币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物证红色圆盘1个作证据留存;人民币460元、云M×××××黑色轿车1辆,依法返还被告人秦永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木树红
审 判 员 :石晓丽
人民陪审员 :周树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