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1923号
原告:邹平县好生恒逸座垫厂,住所地邹平县。
负责人:张立明,系该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四,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邹平县好生恒逸座垫厂与被告王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王四偿还了45000元的货款,原告邹平县好生恒逸座垫厂降低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四给付货款2600元,后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县好生恒逸座垫厂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平县好生恒逸座垫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申请费510元,共计535元,由原告邹平县好生恒逸座垫厂负担。
审判员 姜道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