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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行初40号

张晶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2行初40号

原告:张晶,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张晶的儿子。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伍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华。

委托代理人:梁耀升。

原告张晶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江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同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晶的法定代理人石某,被告曲江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梁耀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晶诉称:张晶1985年10月参加工作,1986年缴纳社保,2006年离异至今未婚,2012年1月申请最低生活保障,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曲江区政府民政部门将最低生活保障扣发,严重影响张晶的生活。请求判决:

一、曲江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补发张晶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最低生活保险金5970元。

二、确认曲江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三、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一并解决民事争议。

五、曲江区政府赔礼道歉。

被告曲江区政府辩称:

一、张晶被取消低保的主要原因是其长期不在家住且市区联系,致使所在地居委会及民政部门无法对其进行定期复核,其要求补发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低保金的理由不充分。张晶以“离婚、年纪大、没有固定收入”为由,于2012年9月10日提出享受城镇居民低保的申请,经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批准,从2012年10月开始领取低保金。2015年底,张晶住所地的曲江××马坝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在开展低保户定期复核时发现张晶长期不在家,无法取得联系和进行入户调查,于2016年1月10向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建议取消张晶的低保资格。经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审核,于2016年2月开始停发了张晶的低保补助金。2017年4月,张晶到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要求补发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低保补助金,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认为不能补发,但根据张晶的实际情况,给予其1000元的临时救助。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取消张晶的低保资格是依据省民政部门的文件精神作出的,主要责任在于张晶本身,张晶要求补发低保金的理由不充分。

二、张晶要求曲江区政府赔礼道歉以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三、作出取消张晶低保资格决定的行政行为人是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曲江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张晶于2012年9月10日填写《广东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申请审批表》,以“离婚、年纪大、没有固定收入”为由申请救济,张晶所在的韶关市曲江××马坝镇城东社区居委会作出“同意申请”的审核意见,韶关市曲江××马坝镇城市管理办公室亦作出“情况属实”的审核意见,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最终作出了“同意补助低保资金240元”的审批意见。2016年1月,张晶所在的韶关市曲江××马坝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在开展低保户入户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定工作时,因张晶未留下联系电话,多次上门无人在家,经过询问邻居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都说其长期不在家中,多发查找均无法查询其电话及去向,无法核查其生活来源和收入状况、家庭各方面是否存在变更等情况,于2016年1月10向曲江区民政局建议取消张晶的低保资格,《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情况表》记载的调查意见为“此人无法联系,没法入户调查,建议取消低保”。经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审核,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低保停救通知书》,从2016年2月起停发了张晶的低保补助金。2017年5月2日,韶关市曲江××马坝镇社区服务中心作出《关于取消城东社区居民张晶最低生活保障情况汇报》,内容为:“根据韶曲民函[2015]3号转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省社会救助‘分指标’等问题整改工作的紧急通知(粤民函【2015】991)以及马坝镇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通知精神,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0日,以镇为单位组织驻社区领导干部和社区干部进行对辖区所有低保在保对象进行入户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大排查工作,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真正实现动态管理下社会救助‘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我镇驻居于部和社区居委干部在入户调查期间对居住在辖区东苑新村10栋南701房低保在保对象张晶进行入户核查,由于其本人没有留下联系电话,多次上门无人在家,经过询问邻居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都说长期不住在家中,多方查找仍无法查询她的联系电话以及本人的去向,社区居委于是在2016年1月6日张贴通知,要求其接到通知后迅速与居委会联系,却一直没有音讯,社区居委干部依然无法跟她取得联系,也就无法核查其生活来源和收入状况认定,她家庭各方面是否存在变更情况,按照有关要求,低保对象家庭情况变更应该向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登记变更情况,鉴于无法核查她的家庭情况。根据文件粤民发[2014]202号文第六章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以及‘现享受低保的户主或成员失踪’在入户调查情况表意见栏中备注清楚的要求,镇干部及社区居委干部通过召开讨论会,讨论结果一致认为:核查情况应当签署‘此人无法联系、建议取消低保’的意见,送报上级民政部门进行备案。经过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核,马坝镇于2016年1月18日发出‘停保通知书’,社区居委会接到上级发出的‘停保通知书’后,通过多方寻找仍然无法联系其本人,‘停保通知书’无法送达本人手中,也无法对其本人进行停保解释工作,于2016年1月21日张贴在其家中大门后,张晶也一直未与居委及社区服务中心联系,于2016年2月取消其低保。”2017年5月16日,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作出《关于张晶女士要求补发低保金的回复》,内容为:“我局已收到韶l2345转办字第2017042600100070号,市民张晶反映:2014年,张晶女士向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申请了低保,期间张女士一直正常领取低保;但在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张女士发现其低保被无故停止发放;张女士于2017年4月12日前往当地民政局申请要求补发,该局在2017年4月20日告知张女士只能补发2个月共1000元低保费;张女士对此表示不满,现要求当地民政局为其补发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低保费用。我局低保工作人员已与张晶女士当面解释和与她母亲电话解释。现将张晶女士反映,的问题回复如下:1、张晶女士低保金停止发放的原因。根据《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粤民发[2014]202号)第六章四十二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四十三条经复核,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他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马坝镇驻居干部和社区居委干部多次对居住在辖区东苑新村l0栋南701房低保对象张晶入户调查不到,询问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人员都说长期不在家住,本人也没有留下联系电话,领取了低保金后长期调查不到本人的情况,失去联系;经马坝镇驻居干部和社区居委干部讨论,联系调查不到此人,于2016年2月份停止低保待遇。2、不能补发低保费用的原因。根据《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粤民发[2014]202号)第六章四十三条经复核,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张晶女士自从领取低保金后,几年失去联系和入户也调查不到,她的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调查不到,所以低保金不能补发。张晶女士说本人去北京了,今年5月份可以领取退休金,根据张晶女士的困难实际情况,我局按照《韶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韶府办[2015]58号)文件,按地当年度两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张晶女士临时救助1000元;因此给张晶女士的l000元是临时救助不是补发的低保金。”另查明:张晶于2017年5月12日入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康复科。庭审中,法官询问张晶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民政部门停发张晶的低保,为何要起诉政府?”石某回答:“我是后来才得知的。”庭审辩论期间,石某的辩论意见为:“还是遵循我母亲的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停发张晶低保金决定的行政机关是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故曲江区政府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张晶的法定代理人停发低保的行政行为系民政部门作出,曲江区政府并不是适格被告,因张晶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仍然表示要遵循张晶的要求,未主张变更被告,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张晶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晶的起诉。张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邹征衡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智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