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177号
原告:宋海山,男,1963年4月6日生,住柳河。
被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六盘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伏,男,1951年6月26日生,村文书,住柳河县。
原告宋海山诉被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六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盘村委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山、被告六盘村委会的负责人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庆、邢立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收缴水费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费100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修建水库《意向书》及《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资在被告集体所有的黑石头沟修建水库,建成后的水库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保证被告村民农田灌溉用水,水费由被告收缴后归原告。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水库灌溉收缴水费事宜再次签订《收缴水费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统一收缴水费后交给原告,灌溉面积以实际耕种水田为准,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被告留用15%,缴水利部门水资源费5%,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履行至2014年。自2015年开始,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村民拒交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请依法裁判。
被告六盘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六盘村委会不应成为被告,因为水费缴纳的主体应为用水的村民;2、关于水库建设过程中,双方属于共同出资,并非原告一人出资,在此情况下双方都应该获得利益,同时,村民不缴纳水费的原因是近两年原告经常借故不放水对村民农田进行灌溉;3、被告对原告收取水费的法律依据存疑;4、当时双方约定的水费是国家规定的自然水费,现在该水费项目已经取消,而原告主张的是建设水库的工程水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该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范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01年六盘村林权改制修建水库意见表、收缴水费合同、柳河县人民政府柳政复字(2002)15号文件、吉林省物价局和吉林省水利厅联合下发的吉省价工字(2002)8号文件、柳河县兰山乡海山水库设计说明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意向书”和“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有时任村法人代表李某的签名,但没有加盖六盘村委会公章,该水库并非原告全部出资,而是六盘村村民与原告共同出资,六盘村委会提供土地,对合同约定水库所有权属于原告的约定,应属无效,因为水库所有权应当属于集体,原告只是对水库的设施拥有所有权,对水库有经营权,该承包关系的确定还应有村民大会通过的记录。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达成修建水库意向及约定修建后的水库设施归属问题等事实经过,虽然被告六盘村委会未加盖公章,但该合同由时任村长签名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鉴证,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水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应予调整为水库的所有权归六盘村委会所有,且原告在辩论时也称对水库的设施拥有所有权,并非合同上所说的水库所有权,该瑕疵部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当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可另行达成相关补充合同对水库的所有权进行明确。关于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有村民大会通过的记录问题,因双方对原告提供的“2001年六盘村林权改制修建水库意见表”均无异议,该份意见表反映了大多数村民同意修建水库的事实,至于被告六盘村委会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否存有相关记录是其自身的责任,原告对此并不负有义务。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六盘村2001年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凭证说明不了问题,不是收据,钱交谁了不知道。
本院认为,该记账凭证是被告欲证明其在2000年修建水库时,村民集资6000余元,村委会自筹资金1万元,乡政府拨款1万元,该笔资金用于修建水库基础大坝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并不矛盾,被告于2000年修建水库基础大坝在前,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达成修建水库意向书及合同在后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资金走向不知情亦属正常,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民回忆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不了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六盘村委会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及吉林省物价局和吉林省水利厅联合下发的吉省价工字(2002)8号文件,因该三份书证属于法律、法规和水费收缴标准文件,无需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31日,为了有效合理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经当时的兰山乡政府同意和水利部门的认可,被告六盘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与原告宋海山就利用原村集体所有的黑石头水库基础,达成修建海山水库《意向书》及《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水库用地、林木、山场等资源(山场水库坝至梅家沟南山梁使用期50年;水库四至为:东至坝头、南至道、西至道、北至坝下30米),原告出资金和设备按照水利部门的设计标准进行修建,建成后的海山水库是以解决六盘村农业灌溉用水为主、以养鱼等为辅的小(二)型综合水库,水库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存有瑕疵部分),原告应保证被告农田灌溉用水,工程水费收缴标准按照县政府规定执行,由被告收缴后归原告所有。”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水库灌溉收缴水费事宜再次签订《收缴水费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统一收缴水费后交给原告,收费标准按现行水利部门规定的标准,如国家政策上调或者下浮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灌溉面积以实际耕种水田为准,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被告留用15%,缴水利部门水资源费5%。如被告违约原告停止供水;如原告违约被告停止收缴水费。该合同为修建水库的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实际履行,被告也一直收取水费并交付给原告至2014年底。自2015年开始,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村民以自然水费国家停止征收为由拒绝交纳,遂引发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收缴水费合同、给付拖欠水费10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一是六盘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是被告六盘村委会应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三是被告六盘村委会应否给付原告宋海山拖欠水费100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修建海山水库《意向书》、《合同书》及《收缴水费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应当依法得到保护,而被告六盘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履行代收水费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其也留用15%的手续费作为报酬,现其以村民认为自然水费国家停止征收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诉诸法院,其理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对被告六盘村委会辩称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本案原告宋海山按照合同约定,投资修建并经营管理的柳河县兰山乡海山水库,是经当时的兰山乡政府招商引资并经县水利部门设计批准后,投入大量资金建成的小(二)型水利工程。多年来,原告宋海山按照双方签订的供水合同,为被告六盘村委会村民的农田提供水源灌溉,被告六盘村委会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积极履行收缴水费并交付给原告的义务。但是,自2015年开始,被告六盘村委会以自然水费国家停止征收为由拒绝交纳,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经原告催收后仍拒绝给付,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六盘村委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和《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村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实际受益面积或用水量足额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国家管理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集体管理、个人自营或合股经营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合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核定,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宋海山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柳河县人民政府(2002)15号文件关于小(二)型水库农用水水费每亩33.60元计算,向本院请求被告六盘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给付拖欠两年水费1008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海山与被告柳河县六盘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8月31日签订的《意向书》和《合同书》及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收缴水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柳河县六盘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二、被告柳河县六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宋海山拖欠的水费人民币10080.00元(2年×150亩×33.6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柳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连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席庆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