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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刑初52号

比么拉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比么拉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比么拉子,男,彝族,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么拉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蓉、王海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么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比么拉子伙同阿机尔鬼(音译,比么拉子供述的同案犯,身份未核实,在逃)共谋后,窜至宁南县披砂镇白鹤滩大道57号门前公路边,将失主胡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WLL6**红色豪爵牌HJ150-3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正在巡逻执勤的宁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四名队员发现,二人弃车逃跑。凌晨5时许,被告人比么拉子在宁南县南丝路“蓝色冰风网咖”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比么拉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同时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胡某。还查明,被告人比么拉子因吸毒被宁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上事实,被告人比么拉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失主胡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宁南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宁发改经信认[2017]10号关于对豪爵牌HJ150-30型二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意见书;领条一份;宁南县公安局2017年2月26日宁公(特巡)行罚决字[2017]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比么拉子的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比么拉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比么拉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比么拉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可对被告人比么拉子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比么拉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小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