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0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长沙东郊南区14幢。
负责人:程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志森,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开平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邮政储蓄)诉被告余志森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平邮政储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志森偿还欠款本金194408.02元,利息1456.12元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以欠款本金按年利率6.37%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决处置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开平市××长沙××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余志森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开平市××长沙××房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52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36年11月30日),年利率4.9%,逾期利率6.37%;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提供坐落于开平市××长沙××房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放款20万元,被告自2016年12月30日起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欠借款本金194408.02元,利息1456.12元。鉴于被告违约,现原告宣布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4408.02元,利息1456.12元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以欠款本金按年利率6.37%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处置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实现款项,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开平邮政储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余志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合同号为:4499973Q115111186745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6、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8、还款详情表复印件一份;9、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余志森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志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余志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第十五条〝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再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开平邮政储蓄与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与被告余志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由其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依原告开平邮政储蓄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余志森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长沙××房××房屋、××J88A79小型汽车一辆;冻结了被告余志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存款7215.4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开平邮政储蓄与被告余志森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志森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余志森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由于被告余志森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合同目的,原告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余志森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本金194408.02元,利息1456.12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森为向原告开平邮政储蓄借款,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设立了抵押物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余志森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开平邮政储蓄请求依法处置被告余志森的抵押物以清偿借款本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开平邮政储蓄请求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与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为10000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因此,原告开平邮政储蓄请求被告支付该10000元律师服务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余志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志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408.02元、利息1456.12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440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
二、若被告余志森逾期履行上述第一判项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余志森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长沙曙光西路65号606房的房屋,所得价款用以优先清偿被告余志森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不足部份被告余志森应继续清偿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
三、被告余志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
四、本案受理费421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余志森负担,被告应在偿还借款本息时迳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锦洪
审 判 员 张永进
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