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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789号

荣成市王岛大洋水产有限公司、拉维尼亚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王岛大洋水产有限公司,拉维尼亚公司,凯斯拉海运公司,凯迪海运公司,俄罗斯检查与船舶检验集团股份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王岛大洋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奕彤,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拉维尼亚公司(LaviniaCorporation),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龙,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舟,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凯斯拉海运公司(KasiraMarineLtd)。

原审

被告:凯迪海运公司(KdMarineCompanyLtd)。

原审

被告:俄罗斯检查与船舶检验集团股份公司(RIMSCO,RussianInspectors&MarineSurveyorsCorporation),住所地:俄罗斯联邦滨海边疆区符拉迪沃斯托克市。上诉人荣成市王岛大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维尼亚公司、原审被告凯斯拉海运公司、凯迪海运公司、俄罗斯检查与船舶检验集团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3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348-1号民事裁定,驳回拉维尼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和理由:1、涉案提单上的仲裁条款系承运人凯迪海运公司事先在提单上印制,为承运人凯迪海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大洋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大洋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将提单下的争议交由伦敦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2、英国法下,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有效的最根本要素,仲裁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才有效。提单背面仲裁条款不是大洋公司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违背了仲裁的根本原则,系无效仲裁条款。拉维尼亚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大洋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伦敦仲裁条款,并因此驳回大洋公司对拉维尼亚公司起诉的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1、大洋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中存在明确的、合法有效的伦敦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大洋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2、英国法为判断涉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根据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判例,该仲裁条款是明确、可执行的合法有效条款。原审被告凯斯拉海运公司、凯迪海运公司和俄罗斯检查与船舶检验集团股份公司未针对大洋公司的上诉陈述意见。大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拉维尼亚公司、凯斯拉海运公司和凯迪海运公司交付同等价值的货物或者赔偿大洋公司货物损失886899.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承担公估费13176.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仓储费56060.6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大洋公司以俄罗斯检查与船舶检验集团股份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该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明确法律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了俄罗斯检查与船舶检验集团股份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提单(B/LNo.BEME1505002)载明,托运人与收货人均为大洋公司,承运人为凯迪海运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代表承运人凯迪海运公司签发提单。提单正面条款约定与租约并用,第5条约定:2015年2月17日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和免责,包括仲裁条款,均并入提单。2015年2月17日,拉维尼亚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凯迪海运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租船合同,合同第19条法律和仲裁约定:本租约适用英国法,如有任何争议应提交至伦敦根据1950年和1979年仲裁法及其修订进行仲裁。除非双方同意独任仲裁,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该两名仲裁员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或其中任何两名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的。一方应在收到另一方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后14日内指定另一名仲裁员,否则已指定的仲裁员的决定应为最终。提单背面运输条件第(6)条约定:本提单适用英国法,任何纠纷适用英国法/伦敦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提单载明托运人与收货人均为大洋公司,承运人为凯迪海运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代表承运人凯迪海运公司签发提单,提单背面仲裁条款是提单的一部分,因此,可认定提单当事人就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达成意思一致并采用书面协议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规定”的规定,审查该仲裁条款有效性的准据法是英国法。英国法的基本原则采用目的性解释方法,以便保证当事人的订约意图可以得到客观解释并充分产生效力。英国法下关于仲裁条款是否约定仲裁机构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该仲裁条款约定将纠纷提交伦敦仲裁,根据英国法是合法有效的。大洋公司就涉案提单引起的纠纷主张权利,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综上,拉维尼亚公司关于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洋公司对拉维尼亚公司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山东蚧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租家,与拉维尼亚公司(作为船东)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船东应负责、托运人/租家亦确保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这段时间内,从西南大西洋渔场由托运人运营的渔船所捕获的全部鱼货及鱼产品的专属运输;其他条件和条款依照1994金康租约,并为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无法解决的适用英国法,伦敦仲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显示,大洋公司股东为山东蚧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大洋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致一审法院有关本案的说明中称“2014年12月1日,我司与拉维尼亚公司签署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大洋公司所称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即由山东蚧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条规定:“仲裁的目的在于由公平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拖延和开支的情况下,使争议得以公正解决;除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限制外,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英国采用目的性方式解释合同,以保证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意图得到客观解释。英国法没有对仲裁条款的格式和措辞作出特别规定。在The“PetrShmidt”[1995]1LLR202案中,英国法院判决认定措辞为“适用英国法,伦敦仲裁”的仲裁条款是明确、可执行的。

本院认为:大洋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无法解决的适用英国法,伦敦仲裁”。拉维尼亚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的签发托运人为大洋公司的涉案提单中亦存在“适用英国法,任何纠纷伦敦仲裁”的条款。根据英国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上述仲裁条款是大洋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大洋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因此,大洋公司对拉维尼亚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董 兵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