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519号
原告:焦亚杰,女,1968年08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邢树楷,男,1953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系原告焦亚杰之夫。
委托代理人:邢义属,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平县,系原告焦亚杰的侄子。
被告:邓保建,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住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亚杰与被告邓保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树楷和邢义属、被告邓保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亚杰诉称,2017年03月01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邓保建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龙线62KM+600M处右转弯时,撞原告焦亚杰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焦亚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焦亚杰被紧急送往博野县医院,被诊断为:1、枕部头皮裂伤;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拇指末节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0天后,于2017年04月19日出院,现在在家休养。2017年03月06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博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保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亚杰无事故责任。被告邓保建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焦亚杰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现在原告焦亚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费用53,178.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使证,肇事车驾驶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有15%的免赔率。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的各项诉求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邓保建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款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01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邓保建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龙线62KM+600M处右转弯时,撞原告焦亚杰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焦亚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3月06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博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保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亚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亚杰被紧急送往博野县医院,被诊断为:枕部头皮裂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拇指末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前交叉、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腓骨近端骨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焦亚杰出院时间2017年04月19日,实际住院50天。出院诊断:枕部头皮裂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拇指末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前交叉、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腓骨近端骨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原告)1、注意休息;2、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4、随诊期限1年;5、有情况随时就诊。2017年05月12日,博野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2017年06月07日,经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关于原告焦亚杰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20,708.94元。证据:(1)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10张,其中1张住院收费票据,9张为门诊住院票据;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安国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2)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3)博野县医院病历1份。(4)博野县医院费用清单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焦亚杰住院有挂床现象,临时医嘱单显示7天的医嘱,且没有用药明细,医生签字和护士名字为空白;长期医嘱单只记录4天;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天。不认可保定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其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为检查项目重复;不认可安国医院门诊票据1张;不认可博野县医院床位费4,206元;对用药明细单的花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博野县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40元)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误工费10,000元。计算公式:月工资2,500元*4个月(120天)=10,000元。证据:(1)原告焦亚杰与保定市春旭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2)保定市春旭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保定市春旭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3页。(4)保定市春旭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5)2017年06月07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仅仅认可住院7天的误工损失,原告的医嘱中没有注意休息;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中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3、护理费10,350元。护理人为焦亚杰的儿子邢炳帅。计算公式,月工资3,450元*3个月(90天)=10,350元。证据:(1)护理人邢炳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护理人邢炳帅与安平县鲁平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3)安平县鲁平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3页。(4)安平县鲁平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安平县鲁平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6)2017年06月07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住院发票中已包括护理费项目,护理期只认可住院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计算公式:100元/天*50天=5,000元。证据:博野县医院病历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应当扣除挂床天数43天。5、营养费3,000元。计算公式:50元/天*60天=3,000元。证据:2017年06月07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营养费,提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没有相关医嘱,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到场。6、交通费1,57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157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7、残疾器具辅助费650元。证据:购轮椅、拐杖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焦亚杰未构成伤残,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辅助器具的证明,购买方非原告本人购买。8、财产损失1,000元(修自行车、手机)。证据:2017年03月06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9、鉴定费600元。证据:保定市第二医院鉴定收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鉴定费,非保险责任。另查明,被告邓保建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兄长邓保坤,被告邓保建借用驾驶。被告邓保建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2347547,初次领证日期:2014年05月26日,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4年05月26日至2020年05月26日。被告邓保建的驾驶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06月1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06月,使用性质货运。2016年06月14日,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6月14日起至2017年06月14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06月03日,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6月04日起至2017年06月0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肇事后被告邓保建垫付原告焦亚杰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邓保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亚杰无事故责任。由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焦亚杰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焦亚杰在博野县医院、安国市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数额为20,668.9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焦亚杰在博野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50天。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法律给规定,应当支持。3、营养费。原告焦亚杰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和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应当支持。4、误工费。根据博野县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中的医嘱“注意休息”、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的误工等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10,35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儿子邢炳帅的误工等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置拐杖、轮椅的费用650元,证据确实,应予支持。8、财产损失。根据博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焦亚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自行车确实受损。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车损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并提供了保定市第二医院鉴定收费票据,本院应当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述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焦亚杰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28,668.94元,此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18,668.94元。原告焦亚杰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款2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亚杰的上述车损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余款18,668.94元和鉴定费600元,合计款19,26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肇事车驾驶人被告邓保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亚杰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亚杰款22,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亚杰款100元,以上合计款32,6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亚杰款19,268.94元(原告焦亚杰从上述赔款中返还被告邓保建款5,000元)。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邓保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兰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