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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异54号

案外人曾雨军、吴郸与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54号案外人:曾雨军,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案外人:吴郸,女,汉族,197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于明俊,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

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公司与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雨军、吴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雨军、吴郸称,2016年8月25日与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龙湾一号负一楼B216号车位的购买合同(合同编号:龙湾一号-CWC-910),并按照合同支付了该车位购买款玖万元整。该车位所有权已经属于案外人,并不属于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在人民法院的执行范围内。请求我院撤销对龙湾一号负一楼B216号车位的查封。

本院查明,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川15民初104号民事裁定,查封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6000万元的房屋。同年11月29日,本院向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川15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龙湾一号”一、二、三期的车库、商铺、住宅。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曾雨军、吴郸与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买车位款项。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付该车位。该车位负一层序号B126在本院查封的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龙湾一号”车位层数负一层序号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曾雨军、吴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车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位过户手续时间是2020年6月20日之前,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川15民初104号民事裁定,查封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6000万元的房屋。同年11月29日,本院向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川15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龙湾一号”一、二、三期的车库、商铺、住宅。因此曾雨军、吴郸对未能办理车位过户手续无过错。综上,曾雨军、吴郸对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龙湾一号”车位序号B126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地块“龙湾一号”车位负一层序号B126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邱柱华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吕晓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唯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