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7执137号申请执行人绥宁农商银行,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被执行人肖洪前,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大黄村2组。本院在执行绥宁农商银行与肖洪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绥宁农商银行于2017年6月6日于被执行人肖洪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确定肖洪前于2017年6月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绥宁农商银行对其余利息做挂账处理。现因肖洪前已按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绥宁农商银行部分兑现款,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如肖洪前到期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绥宁农商银行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527执1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莫文召
审判员 梁利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章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